《电讯条例》 (章/文件號︰106) (版本日期︰1.10.2024) |
本条例旨在为电讯、电讯服务与电讯器具及设备的发牌和管制订定更完备的条文。
[1963年1月1日]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电讯条例》。
(由2000年第36号第2条代替)
-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干扰 (interference)指由任何或任何组合的发射、辐射或感应所引起的无用能量对电讯网络、电讯系统或电讯装置的接收的影响,表现为性能下降、以及资讯(如没有上述无用能量则可从该电讯网络、电讯系统或电讯装置中提取出者)的误解或遗漏;
互连协议 (interconnection agreement)指第36A条所述类型的协议,不论该协议是在彼此同意下订立的,或是依据根据该条作出的决定而订立的;
公共电讯服务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指提供予公众使用的电讯服务;
公众地方 (public place)指公众或部分公众(在缴费或无须缴费的情况下,)可不时进入或获准不时进入的地方,但不包括船只、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
全面服务责任 (universal service obligation)指由负有全面服务责任的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向所有在香港境内受该责任保障的人提供良好、有效率和持续的基本服务;
地下电讯线路 (underground telecommunications line)指位处任何土地(海牀除外)的地面以下的电讯线路; (由2021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收费电话机 (payphone)指接驳至公共电讯系统,而且在用来打电话前须先付费用或获得授权(指明的免费通话除外)方能使用的电话;
有害干扰 (harmful interference)指危害生命或财产的安全,或严重地降低、妨碍或重复中断任何在香港以内或以外合法经营的电讯服务的干扰;
有效指引 (operative guideline)就某作为或不作为而言,指管理局根据第6D条发出的、在该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有效的指引; (由2021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车辆 (vehicle)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固定传送者牌照 (fixed carrier licence)指就在固定地点之间进行通讯而发出的传送者牌照;
固定传送者牌照持牌人 (fixed carrier licensee)指固定传送者牌照的持有人;
空间物体 (space object)具有《外层空间条例》(第52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持牌人 (licensee) ——
(a) 指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
(b) 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牌照(节目服务牌照除外)的持有人 ——
(i) 根据已被《广播条例》(第562章)第44(1)条废除的条例批给的牌照;
(ii) 在紧接该项废除之前有效的牌照;及
(iii) 凭借《广播条例》(第562章)附表8当作是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指配 (assign)包括指明;
政策局局长 (Secretary)指行政长官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委任的政府总部某政策局局长;
航空过境货物 (air transit cargo)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航空器运载的过境物品;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航空转运货物 (air transhipment cargo)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讯息 (message)指藉电讯传送或接收的任何通讯,或交由电讯人员藉电讯传送的或交由电讯人员传递的任何通讯;
基本服务 (basic service)指 ——
(a) 公共交换式电话服务,当中包括接驳服务、持续提供接驳、提供专用电话号码、适当的电话号码索引列表(除非顾客另有指示)、无交换功能的标准电话(除非顾客选择自备电话)、标准计帐和收费服务,以及持牌人需要使用的有关附属服务和设施;
(b) 合理数目的公众收费电话机,包括设置在公有或私有设施之内而公众可使用(包括间歇性使用)的收费电话机;
(c) 合理数目的为方便听觉受损人士有效使用而设计的公众收费电话机;
(d) 合理数目的为供身体伤残人士(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轮椅人士)使用而设计的公众收费电话机;
(e) 由服务员提供的电话号码索引查询服务、故障报告服务、疑难解决服务及接驳服务;
(f) 热带气旋警告服务;
(g) 雷暴及豪雨警报服务;
(h) 水浸警报服务;
(i) 提供一个或多于一个紧急服务的电话号码;及
(j) 管理局根据在第37条下订立的规例而包括的其他服务;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专利牌照 (exclusive licence)指就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经营或提供而以专利形式发出的牌照;
船只 (vessel)的涵义与《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相同;
通讯 (communication)包括 ——
(a) 人与人、物与物或人与物之间的通讯;及
(b) 通过下述形式进行的通讯:语言、音乐或其他声音、文字、影像(不论是否活动的)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讯号或由不同形式的讯号组成的讯号;
无线电波 (radio waves)指在无人造波导的空间中传播而频率低于3 000吉赫的电磁波; (编辑修订——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无线电通讯 (radiocommunications)指藉无线电波进行的电讯通讯;
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 (radiocommunications transmitting apparatus)指任何以无线电波进行发送的器具或任何该等器具的任何元件;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无线电通讯装置 (radiocommunications installation)指无线电发射器、接收机、天线、支撑结构、用作或拟用作与无线电通讯相关的附属设备或器具;
无线电发射器 (radio transmitter)指任何设计作或拟作发送或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通讯器具;
无线电频谱 (radio spectrum)指能进行无线电通讯的频率范围;
发出 (issue)包括批给;
传送者牌照 (carrier licence)指就设置或维持向公众往来传送通讯的电讯网络而发出的牌照,而该等通讯是以点对点、点对多点或广播形式在位于香港的固定地点之间、移动地点之间或固定地点与移动地点之间传送的,或是以该等形式在位于香港与香港以外地方的固定地点之间、移动地点之间或固定地点与移动地点之间传送的,而该等位于香港的地点是被未批租政府土地所分开的,但该等牌照并不包括附表1所列的牌照; (由2003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传送者牌照持牌人 (carrier licensee)指传送者牌照的持有人;
号码可携性 (number portability)指在电讯服务的任何顾客更换电讯服务的使用地点或提供者时,可让该顾客将指配给他的号码或编码保留的能力;
号码计划 (numbering plan)指香港的电讯号码计划,该计划列出使用于或设计以供使用于根据以下其中一项而设置、操作和维持的任何电讯设施的号码及编码计划,以及就与该等电讯设施相关而使用或设计以供如此使用的号码及编码计划 ——
(a) 牌照;或
(b)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39条作出的命令;
过境物品 (article in transi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电讯 (telecommunications)指藉导向电磁能或无导向电磁能或藉此二者而发送、发射或接收通讯,但拟让人眼直接接收或看见的任何发送或发射除外;
电讯人员 (telecommunications officer)指与电讯服务相关而受雇的人;
电讯市场 (telecommunications market)指任何提供或获取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电讯服务或顾客设备的市场;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修订)
电讯系统 (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指藉导向电磁能或无导向电磁能或藉此二者而传送通讯的电讯装置或连串装置;
电讯服务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指藉导向电磁能或无导向电磁能或藉此二者而传送通讯的服务;
电讯业 (telecommunications industry)指由提供或供应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人组成的行业;
电讯装置 (telecommunications installation)指为电讯网络、电讯系统或电讯服务或与电讯网络、电讯系统或电讯服务相关而维持的器具或设备;
电讯网络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指藉导向电磁能或无导向电磁能或藉此二者而传送通讯的系统或连串系统;
电讯线路 (telecommunications line)指为电讯或与电讯相关而用作或拟用作持续人造波导的任何导线、电缆、管道、光纤、丝线、线路、输送管、电线杆、接线柱、管子、导管、支撑结构、附属设备或器具或其他物质媒体;
对外服务 (external services)指 ——
(a) 香港与香港以外的地方之间的电讯服务;或
(b) 香港以外的多于一个地方之间经香港转驳的电讯服务;
管理局 (Authority)指由《通讯事务管理局条例》(第616章)第3条设立的通讯事务管理局;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增补)
网络 (network)指电讯网络;
机场货物转运区 (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辐射干扰 (radiated interference)指任何并非通过导向媒体发送的干扰;
优势 (dominant position)具有第7Q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修订)
声音广播接收器具 (sound broadcast receiving apparatus)指只能接收声音的器具,而该等声音是藉无线电通讯或导线发送让公众接收的;
转运货物 (transhipment cargo)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类别牌照 (class licence)指管理局根据第7B条刊登宪报的牌照;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顾客设备 (customer equipment)指由传送者牌照持牌人的顾客获取而拟接驳至该持牌人的网络的设备。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
(a) 第7C(1)条所指的公告及第32J(4)条所指的命令并非附属法例;
(b) 第32I(1)及32K(6)条所指的命令是附属法例。
(由2000年第36号第2条代替)
- 对国家的适用范围
(由2024年第4号第4条修订)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条例对国家并无约束力,而对国家所设置或维持的任何电讯设施,或对国家为该等电讯设施或与该等电讯设施相关而管有或使用的任何作电讯之用的器具,亦不适用。
(由2024年第4号第4条修订)
- 国家权利的保留
(由2024年第4号第4条修订)
本条例并不阻止国家摒除其他人而设置与维持任何电讯设施。
(由2024年第4号第4条修订)
___________
第2部
管理局的权力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代替)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废除)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废除)
6A. 管理局的权力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1) 管理局可作出一切有需要作出的事情以执行该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
(2) 政策局局长可向管理局发出书面政策指示,而管理局须依据该等指示执行该局的职能和行使该局的权力。
(3) 就管理局行使该局在本条例下的权力而言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当该局根据本条例得出意见或作出决定或发出指示时,该局须基于合理理由和顾及有关考虑因素;
(b) 当该局根据本条例得出意见或作出决定或发出指示时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i) 该局须就该意见、决定或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书面提供理由;
(ii) 不得偏离根据第6D条发出的适用于该意见、决定或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标的事宜的指引,但如该局已就该项偏离以书面提供理由,则属例外。
(4) 根据第(2)款发出的政策指示,可包括不得在有关指示所指明的日期前发出属于可根据第7(5)条发出的类别的新牌照的指示。
(5) 根据第(2)款发出的政策指示须在发出后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
(由2000年第36号第3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6B.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废除)
6C. 谘询
管理局在执行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或行使本条例下的任何权力之前,可谘询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可能直接受此事影响的人;或
(b) 公众人士。
(由2000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6D. 指引
(1) 在第(4)款的规限下,管理局可为了就本条例的条文提供实务性指引,发出管理局认为就此而言是适当的指引。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 —— (由2003年第30号第3条修订;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示明该局拟以何方式执行其决定牌照(由该局发出者)申请的职能(包括发牌准则以及该局拟考虑的其他有关事宜)的指引;
(aa)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废除)
(b) 关于第14(6)(a)条所提述的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应用问题的指引,但该指引的发出须受第(3)款的规限。 (由2003年第30号第3条修订)
(2A)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废除)
(3) 在不损害第6C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在根据第(2)(b)款发出指引之前,须就(b)段所述因素向(a)段所述的人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可能受第14(1A)条的实施所影响的人;
(b) 为第(2)(b)款所提述的目的而须予考虑的因素。
(4) 在不损害第6C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在发出指引之前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如指引是关乎检验是否存在第7Q(2)条所订明的优势的,须向有关电讯市场的持牌人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修订)
(b) 如指引是列明根据第36A(1)条作出决定所依准则的指导原则,以及在应用第36A(3)及(3B)条于该等决定时为第36A(3)及(3B)条的施行而须考虑的事宜,管理局须向电讯业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c) 如指引是列明根据第36AA(6)条作出决定所依准则的指导原则,管理局须向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i) 电讯业;及
(ii) 其他可能直接受有关决定所影响的人,
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由2000年第36号第3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___________
第3部
对电讯的管制
- 发出牌照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不抵触第3A部的规定下,可就本条例所指的专利牌照 ——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a) 决定牌照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
(i) 牌照的有效期;
(ii) 费用及专营权费的缴付;
(iii) 付款的频密程度;
(b) 批给牌照;及
(c) 按他认为合适而刊登关于批给牌照的公告。
(2) 政策局局长可藉规例订明 ——
(a) 传送者牌照(专利牌照除外)的一般条件,包括牌照的有效期;及
(b) 须缴付的费用,包括传送者牌照(专利牌照除外)的发牌费、续牌费及牌照年费。
(3) 在根据第(2)款订立规例之前,政策局局长须 ——
(a) 藉宪报公告,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众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所指明的日期不得在公告刊登后的21日内;及
(b) 考虑在该日期或之前收到的申述。
(4) 政策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 (由2003年第30号第4条修订)
(5) 管理局可发出专利牌照以外的牌照。
(6) 除专利牌照及传送者牌照外,管理局可就任何牌照决定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牌照的格式;
(b) 牌照的条件;
(c) 牌照的有效期;
(d) 拟发出的牌照(包括类别牌照)的种类;
(e) 须缴付的费用,包括发牌费、续牌费及牌照年费。
(7) 在不局限就牌照所订明的条件及牌照所附加的条件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该等条件可关乎 ——
(a) 服务的提供方式;
(b) 互连;
(c) 干扰;
(d) 技术标准的依循;
(e) 对有关指示、指引、业务守则、规例、本条例及国际义务的遵从;
(f) 全面服务责任;
(g) 会计常规;
(h) 资料的提供;
(i) 收费;
(j) 网络协调;
(k) 顾客资料的保障;
(l) 对不公平的市场操作的禁止;
(m) 对处于优势的持牌人的规管;
(n) 履约保证的提供。
(8) 管理局须将其发出的牌照的格式,连同该牌照所施加的一般条件,在宪报刊登。
(9) 管理局须备存一份登记册,录载该局在宪报刊登的牌照及一般条件。
(10) 管理局可授权根据某牌照提供附属及相联服务,凡有如此授权该等服务的提供,该牌照须当作是就该等服务而批给的。
(11) 凡管理局拒绝向任何人发出牌照,则该局须以书面向该人提供拒绝的理由。
(12) 凡可根据第(5)款发出的牌照是关乎使用某频谱,而根据第32I条,使用该频谱的频谱使用费 ——
(a) 须由该频谱的使用者缴付;及
(b) 须以根据第32I(2)(b)条订明的方法厘定,
则管理局在决定有关的牌照申请时,可将由该方法产生或得出的费用(如有的话)视为关乎该等申请的一个决定因素。 (由2001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代替。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7A. 特别牌照条件
管理局可对该局获赋权发出的牌照附加与本条例相符而又不抵触所订明的一般条件的特别条件,包括在传送者牌照上附加特别条件,以增补所订明的一般条件,而该等特别条件的解释,须受限于所订明的一般条件。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7AB. 非传送者牌照
(1) 政策局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某牌照为非传送者牌照。
(2) 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3) 在本条中 ——
受局限电讯服务 (restrictive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指符合下述说明的电讯服务:以该电讯服务的地域复盖范围、范畴、规模或顾客羣而论,该电讯服务与根据传送者牌照而获授权提供的电讯服务相比,属较为受局限;
非传送者牌照 (non-carrier licence)指就设置或维持传送通讯的电讯网络或电讯系统而发出的牌照,而该等通讯是在位于香港的地点之间传送,以提供受局限电讯服务。
(由2021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7B. 类别牌照
(1) 类别牌照给予某人在符合该类别牌照的条件下,进行该类别牌照上指明的活动的权利,而该等活动除非是根据牌照进行,否则根据第8(1)条是受禁止的。
(2) 管理局可为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设立类别牌照。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3) 管理局在设立类别牌照之前,须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藉宪报公告,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众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所指明的日期不得在公告刊登后的21日内;及
(b) 考虑在该日期或之前收到的申述。
(4) 管理局不得就符合以下说明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设立类别牌照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受专利牌照所规限的;或
(b) 规定须有传送者牌照的。
(5) 管理局须确保类别牌照与政策局局长所发出的一般政策指示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相符。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6) 管理局须在宪报刊登类别牌照,指明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合资格人士可提供或使用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
(b) 类别牌照的条件;及
(c) 任何人在合资格获发类别牌照之前须具备的资格。
(7) 在不局限就牌照所订明的条件及牌照所附加的条件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管理局可在类别牌照的条件中包括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范围;
(b) 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技术及操作标准;
(c) 有关的人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方式;
(d) 有关的人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地点;
(e) 在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提供方面消费者的权利;
(f) 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互连规定;
(g) 要求有关的人提供资料(包括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技术、财务及会计资料)的规定;
(h) 要求有关的人公布根据类别牌照所提供的服务或不同类别服务的收费的规定;
(i) 确保所提供的服务合乎公平原则的规定,及确保该服务质素的规定;
(j) 确保有关的人遵从公平市场操守的规定;
(k) 要求有关的人在开始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之前向管理局登记的规定;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l) 要求须依循号码计划的规定;
(m) 对非法使用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禁止;
(n) 任何安全规定;及
(o) 管理局认为为管制根据类别牌照进行的活动而需要的任何其他规定。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7C. 类别牌照的更改
(1) 管理局可藉宪报公告更改任何类别牌照的条件。
(2) 管理局在更改任何类别牌照时可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指明某人可根据该牌照进一步提供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
(b) 更改或撤销某人可根据该牌照提供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种类;
(c) 增加该牌照的条件;及
(d) 更改或撤销该牌照的条件。
(3) 管理局不得更改任何类别牌照,令其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与政策局局长的一般政策指示不相符;
(b) 与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不相符;或
(c) 与专利牌照持牌人或传送者牌照持牌人的权利不相符。
(4) 在更改任何类别牌照之前,管理局须藉宪报公告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述明该局拟更改该公告指明的类别牌照;
(b) 述明对该类别牌照作出更改的标的事项;
(c) 列出公众人士可在何处购买该类别牌照及拟作的更改的文本;
(d) 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众人士在公告所列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及
(e) 提供地址,让公众人士可按址送交有关拟作的更改的申述。
(5) 任何人可在宪报公告所列日期或之前就对该类别牌照拟作的更改向管理局作出申述。
(6) 在更改任何类别牌照之前,管理局须考虑任何人作出的所有申述。
(7) 如本条的规定已实质上获符合,管理局即可更改有关类别牌照。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7D. 类别牌照登记册
(1) 管理局须备存一份关于该局所设立的各种类别牌照的登记册。
(2) 类别牌照如指明其持牌人须向管理局登记,则管理局须备存一份关于该等已登记持牌人的登记册。
(3) 管理局须备存登记册以供公众于管理局的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7E. 许可证
(1) 管理局可向任何人发出许可证,许可为以下项目进行第8条所禁止的活动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为实地测试的目的;
(b) 为示范的目的;
(c) 就某事件;或
(d) 为管理局所决定的目的,
该项许可为期不得超过6个月。
(2) 管理局可发出附有条件的许可证,而该等条件是为根据本条例规管电讯而需要或适宜的。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7F. 收费
(1) 持牌人须按照牌照规定或管理局以书面发出的指示公布其收费。
(2) 持牌人须在所公布的收费内包括提供有关电讯服务的条款,该等条款须包括 ——
(a) 服务说明;
(b) 在提供服务时给予或容许的折扣、折价、回佣或信贷;
(c) 与该服务有关的货品或其他服务的提供;
(d) 与该服务有关的货品或其他服务的费用支付;及
(e) 管理局认为需要作为有关条款及条件的一部分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3) 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如没有管理局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没有向其顾客要约提供各自收费的独立电讯服务的情况下,将多项电讯服务合并在单一收费之内。
(4) 管理局可规定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将其包括在合并收费内的多项电讯服务的其中一项,按指明的单一收费独立提供。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7G. 价格管制
政策局局长可藉规例规定 ——
(a) 在电讯市场处于优势的任何固定传送者牌照持牌人,须受政策局局长根据管理局的意见而决定的价格管制措施所规限;及
(b) 管理局为施行收费管制而指明的在电讯市场处于优势的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不得收取高于或低于该持牌人所公布的收费的费用。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7H. 会计常规
持牌人须采纳管理局所指明的与一般接纳的会计原则相符的会计常规。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7I. 资料
(1) 提供或要约提供公共电讯服务的人,须依照管理局所要求的方式及时间,向管理局提供管理局为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以确保该人遵从对他适用的本条例条文、牌照条件及管理局的决定和指示而合理地需要的与该人的业务有关的资料。
(2) 就根据第(1)款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资料而言,任何人不得基于该等资料属某项防止该人将资料发放的保密协议所针对的资料而拒绝提供。
(3) 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并且是在管理局认为披露资料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管理局可披露根据本条向该局提供的资料。
(4) 如管理局拟披露根据本条取得的资料,而该局认为有关披露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会导致将提供资料的人的业务、商业或财政事务的资料发放;及
(b) 可被合理地预期会使该人的合法业务、商业或财政事务受到不利影响,
则管理局在作出最后决定将资料披露之前,须给予该人合理机会就管理局拟作的披露作出申述。
(5)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任何人(前者)提供管理局根据第(1)款合理地要求他提供的资料,即使该等资料属某项与另一人订立并防止前者将资料发放的保密协议的标的之资料,前者亦无须就该资料的提供违反该协议而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或对任何申索负上法律责任。
(6) 本条并不规定任何人提供不能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他提供或交出作为证据的资料。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7J. 设施的检查等
(1) 管理局可在给予持牌人合理的事先书面通知下,进入和检查持牌人在内装置设施(包括与该设施相关的设备)或用作提供服务的香港办事处、处所及地方,以核实持牌人有遵从发牌条件。
(2) 持牌人须提供和维持使管理局能够进行以下各项的设施:检查、测试、阅读或量度(视情况需要而定)任何电讯装置、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测试工具)、用作或拟用作装置电讯设施或提供电讯服务的处所或地方;上述须提供和维持的设施必须达致管理局所定的合理技术标准。
(3) 持牌人可自行选择派出一名代表在管理局进行检查、测试、阅读或量度时在场,如管理局事先以书面要求并给予合理的事先书面通知,则持牌人必须派出一名代表在管理局进行检查、测试、阅读或量度时在场。
(4) 管理局可在给予持牌人合理的事先书面通知下,指示持牌人证明某电讯装置是符合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施加的技术规定的,或是符合管理局根据本条例或该等规例发出的任何其他指示所施加的技术规定的。
(5) 持牌人须为本条的施行提供足够的测试工具及操作职员,并须遵从管理局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
(6) 如管理局就某办事处、处所或地方行使该局在第(1)款下的权力的方式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会打扰持牌人或其他人正在该办事处、处所或地方内进行的作业;而
(b) 所造成的打扰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是超过恰当行使该权力所需的,
则管理局不得以该方式就该办事处、处所或地方行使该权力。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7K.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废除)
7L.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废除)
7M. (由2012年第25号第37条废除)
7N.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废除)
7O. 适用于被废除的第7条的过渡性条文
凡在紧接《2000年电讯(修订)条例》(2000年第36号)第4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根据第7条批给或当作根据第7条批给而有效期仍未届满的牌照,则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等牌照在尚余的有效期(以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尚余的有效期为准)内须当作是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并且须受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附于该等牌照的相同条件所规限,而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包括在本条例下取消、撤回或暂时吊销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的权力)即据此而适用。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7P.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废除)
7Q. 具剥削性的行为
(1) 在电讯市场处于优势的持牌人,不得从事局长认为属具剥削性的行为。
(2) 如局长认为某持牌人能够在不受其竞争者及顾客的相当程度的竞争性制衡下行事,则该持牌人即属处于优势。
(3) 局长在考虑某持牌人是否处于优势时,须顾及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
(a) 持牌人的市场占有率;
(b) 持牌人作出定价及其他决定的权力;
(c) 竞争者进入有关电讯市场的任何障碍;
(d) 产品差异及促销的程度;
(e) 局长在根据第6D条发出的指引内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其他有关事宜。
(4)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局长可认为为或就第36A(3D)条提述的互连的类型的提供而言,以下行为是具剥削性的 ——
(a) 将价格或收费定于并维持于过高的水平;及
(b) 设定不公平的交易条款及条件。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6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 除根据牌照进行外,禁止设置与维持电讯设施等
(1) 除根据与按照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给的牌照或以管理局批给或设立的适当牌照行事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在于香港注册或领牌的任何船舶、航空器或空间物体上 —— (由1990年第39号第3条修订;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由2000年第36号第5条修订;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a) 设置或维持任何电讯设施;或
(aa) 在业务运作中,要约提供电讯服务;或 (由2000年第36号第5条增补)
(b) 管有或使用任何作无线电通讯之用的器具或产生并发射无线电波的任何种类器具,即使这些器具并非预定作无线电通讯之用;或
(c) 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经营作无线电通讯之用的器具或材料,或该等器具的元件,或经营产生并发射无线电波的任何种类器具,不论该等器具是否预定作或是否能够作无线电通讯之用的;或
(d) 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予以售卖而示范任何作无线电通讯之用的器具或材料。
(1A) 就第(1)(aa)款而言,如某人 ——
(a) 作出要约,而该要约若被接纳则会构成由该人提供电讯服务的协议、安排或协定,或会构成由另一名已与该人作出提供电讯服务安排的人提供电讯服务的协议、安排或协定;或
(b) 邀请其他人作出(a)段所提述的一类要约,
则该人须视为要约提供电讯服务。 (由2000年第36号第5条增补)
(2) 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即使任何被他人借用、租赁或租用任何作电讯之用的器具的人或正在维持由其他器具组成或与其他器具连接的任何电讯设施的人,是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此事实亦不豁免借用、租赁或租用该器具的人或维持、管有或使用组成或连接该电讯设施的器具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使其无须领取根据本条例规定领取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牌照。
(3) (由1995年第40号第7条废除)
(4)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无须就下列各项而根据该款领取任何牌照 ——
(a) 任何声音广播接收器具;
(b) 该等声音广播接收器具的任何材料或元件;
(c) 任何电视接收机;
(d) 电视接收机的任何材料或元件; (由1968年第2号第3条增补。由1972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e) 任何下述系统,即在不改变频率的情况下,藉不跨越任何公众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导线或其他物料,将已根据《广播条例》(第562章)获发牌照的任何公司所提供的电视节目,由单一天线传送至位于一幢或(如各幢建筑物均由同一人拥有)多于一幢建筑物的输出点的系统;或 (由1973年第57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
(f) 任何下述闭路电视系统,即由一部藉不跨越公众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导线或其他物料连接至接收器的电视发射器(不论是否有相联的声频系统)组成的系统,而 ——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 该系统是仅在操作该系统的人所占用的处所之内,仅为内部资讯或保安通讯目的而操作的,或在该人所占用的住用处所内,仅为私人娱乐目的而操作的;及
(ii) 除只宣传由操作该系统的人售卖或提供的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材料,或由该人免费发送的广告宣传材料外,并无该等材料藉该系统发送。 (由1973年第57号第2条增补。由1973年第62号第2条修订)
(5) 尽管有第(1)(b)款的规定,如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属某物品而该物品的输入或输出根据第9A、9B或9C条获豁免,则无须就管有该器具领取任何牌照。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 对输入与输出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的管制
除根据和按照由管理局批给的许可证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输入香港或由香港输出,除非该人是牌照持有人,而牌照授权他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经营该等器具。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修订;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9A. 第9条对航空过境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1) 第9条不适用于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但如该器具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 ——
(a) 该器具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 将该器具作为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器具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器具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器具的人,
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9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 (a) 为输入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批给第9条所述及的许可证,如该器具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则除非其并非为以空运运出香港而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并在此情况出现前,该器具不属已输入。
(b) 尽管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曾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本条不纯粹因此禁止就该器具的出口批给第9条所述及的许可证。
(3) 在检控某人犯第21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
(a) 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或输出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及
(b) 控方需证明该器具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
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器具被如此移离该区,或他合理地相信该器具未被如此移离该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
(a) 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 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
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
(i) 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 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
则属例外。
(5) 任何人如拟引用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
(a) 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6)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废除)
(由2000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9B. 第9条对过境物品的适用
第9条不适用于属过境物品(根据第9A条获豁免的航空过境货物除外)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9C. 第9条对转运货物的适用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以下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第9条并不就属转运货物(根据第9A条获豁免的航空转运货物除外)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而适用 ——
(a) 在该器具的抵达日期之前一个工作日或之前,管理局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i) 就该器具获提供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及载有管理局所指明的资料的转运通知书;及
(ii) 获提供管理局合理地要求以支持该通知书的其他文件;及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b) 该器具时刻留在 ——
(i) 将该器具运入香港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第一运载工具)之上;
(ii) 将该器具运离香港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第二运载工具)之上;或
(iii) 该转运通知书所指明的贮存地方(贮存地方),
但在以下的转移的期间则除外 ——
(iv) 从第一运载工具转移至第二运载工具;
(v) 从第一运载工具转移至贮存地方;或
(vi) 从贮存地方转移至第二运载工具。
(2) 如任何人 ——
(a) 在转运通知书中提供或安排在该通知书中提供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虚假的资料;或
(b) 在转运通知书中提供不完整的资料,
则第9条须在犹如第(1)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 对在香港水域内的船只上使用无线电通讯器具的管制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当任何船只(军用船舰除外)在香港水域内时,不得使用该船只上的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即使该器具已有就其而批给的有效牌照,亦不论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或是任何其他地区的法律而批给的。
(2) 当任何船只在航于香港水域内时,可以最低功率使用该船只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与最接近的海岸电台通讯,而如与最接近的海岸电台通讯并不切实可行,且为该船只的安全航行而有此需要,则可与较远的海岸电台或另一船只通讯。 (由1983年第69号第3条修订)
(3) 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只,在任何人的生命或该船只遇到危险时,可为求援的目的使用该船只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与最接近的海岸电台通讯,而如与最接近的海岸电台通讯并不切实可行,则可与较远的海岸电台或另一船只通讯。
(4) 凡任何人已获批给第8(1)条所指的牌照,藉以在任何船只上管有或使用任何作无线电通讯之用的器具,则在该牌照的条款的规限下,该人可在香港水域内使用该器具与以该船只作为移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系统的基地电台通讯,或与该系统的另一移动电台通讯。
(5) 任何船只上作无线电通讯之用的器具,可用以与就《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而界定的信号站通讯,或可就下列事宜用以与任何其他电台通讯 ——
(a) 领港员的服务或船只的领港;
(b) 船只的停泊及驶离码头;
(c) 船只的拖曳或救助;或
(d) 向船只供应水或燃料:
但本款并不批准在违反《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的条文或规管上述器具的使用的其他法律条文的情况下,使用任何上述器具。
(6) 在于香港以内或以外批给任何与下述事宜有关的牌照的条款规限下,可使用任何船舶地球站藉由国际移动卫星组织提供的卫星海上移动服务与任何海岸地球站通讯,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 (由2000年第36号第7条修订)
(a) 该船舶地球站须以国际移动卫星组织所批准的卫星海上移动频带操作; (由2000年第36号第7条修订)
(b) 如管理局藉发给有关船只的船长或代理人的书面通知规定停止发送,则须停止发送;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c) 不得在下述情况下使用船舶地球站 ——
(i) 在就《船舶及港口管制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A)而界定的危险品碇泊处中;
(ii) 当有任何人在船舶地球站天线的半径4米的范围内时。
(7) 如获管理局书面准许,在香港水域内任何船只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可按管理局所准许的期间及目的而使用,而在不减损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上述目的可包括任何器具的示范、与任何船只被编入现役相关的测试及与任何事件相关的用途。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8) 本条不适用于下述用具的正常操作 ——
(a) 任何声音广播接收器具;或
(b) 任何电视接收机。
(9) 就本条而言 ——
(a) 地球站 (earth station)指经国际移动卫星组织批准的地球站;
(b) 国际移动卫星组织 (Inmarsat)指根据《国际移动卫星组织(Inmarsat)公约》(1976年9月3日伦敦)设立的国际移动卫星组织;
(c) 船长 (master)、代理人 (agent)的涵义,与《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d) 船只于其不在碇泊、系岸或搁浅时,即属在航;
(e) 看来是由管理局签署的证明书,即为在该证明书所指明的日期获国际移动卫星组织批准的有关的海上移动频带的证据。 (由2000年第36号第7条修订;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由1983年第69号第3条修订)
- 对在香港以内的航空器上使用无线电通讯器具的管制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当任何航空器处于香港任何机坪内时,不得使用该航空器上的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即使该器具已有就其而批给的有效牌照,亦不论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或是任何其他地区的法律而批给的;但如用于航空交通管制及导航,或用于飞行前对作航空交通管制及导航用的器具的测试则除外。
(2) 如获管理局书面准许,处于香港任何机坪内的航空器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可用以进行实验测试。
(3) 管理局可准许在其指明的情况下或期间内,使用处于香港任何机坪内的航空器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 使用船只或航空器上的器具时不得干扰电讯
除非在人命或任何船只或航空器的安全遇到危险的情况下,否则第10或11条并不批准以对香港以内其他电讯设施造成干扰的方式,使用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
(由1983年第69号第4条代替)
- 在紧急情况下由政府接管电讯电台
(1) 凡行政长官认为已发生紧急情况,而由政府控制电讯电台是有利于公众服务的,则他可藉由他签署的手令,指示或安排手令所指明的电讯电台被接管和用于政府服务,以及在不抵触政府服务的情况下用于他认为合适的普通服务;或指示和授权他认为合适的人以他指示的方式,对他所指明的电讯电台加以控制。
(2) 任何上述手令的有效期,由其发出起计不得多于一星期,但在行政长官认为上述紧急情况持续的整段期间内,他可连续每星期发出手令。
(3) 政府须向根据本条被接管的任何电讯电台的拥有人,支付政府与拥有人之间藉协议协定的款项,或如有分歧则支付藉仲裁定出的款项,作为有关公司因本条所授予的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任何利润损失的补偿。
(由2024年第4号第6条修订)
___________
第3A部
声音广播牌照
(第3A部由1989年第51号第3条增补)
13A. 释义
(1) 就本部而言 ——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有表决权股份 (voting shares)指公司的股份,而该等股份是使其股东有权在公司的股东会议上投票的;
法团 (corporation)指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
持牌人 (licensee)指根据第13C条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
通常居于香港 (ordinari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
(a) 就任何个人而言,指 ——
(i) 在任何公历年内,居于香港不少于180天;或
(ii) 在任何连续2个公历年内,居于香港不少于300天;及
(b)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符合下述情况的公司 ——
(i) 是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或根据该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在香港成立与注册的;并且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i) 在该公司中 ——
(A) 如积极参与该公司的管理的董事不多于2名,则每一人均须符合下述条件;或
(B) 如积极参与该公司的管理的董事多于2名,则其中过半数的每一人均须符合下述条件,
即当其时通常居于香港,且他们每一人均曾于任何时间连续居于香港不少于7年;及
(iii) 公司的控制及管理均是真正在香港作出的;
丧失资格的人 (disqualified person)指 ——
(a) (由2020年第23号第11条废除)
(b) (由2020年第23号第11条废除)
(c) 持牌人;
(d) (由2020年第23号第11条废除)
(da) (i) 《广播条例》(第562章)第2(1)条所指的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持牌人或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持牌人;或
(ii) 第(i)节所提述持牌人的相联者(按该条所指者);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增补)
(e) 对某法团作出控制的人,而该法团属(c)或(da)(i)段所提述的人;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由2020年第23号第11条修订)
牌照 (licence)指根据第13C条批给的牌照;
广播 (broadcasting)指透过无线电波,将声音(属于电视广播一部分的除外)发送,以供公众接收。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由2020年第23号第11条修订)
(2) 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有下述情况,即属对任何公司或法团作出控制 ——
(a) 他在该公司或法团担任职位;或
(b) 除(c)段另有规定外,他是该公司或法团多于35%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或
(c) 就任何属持牌人的法团而言,他是该法团多于15%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
(3) 就任何属持牌人的法团而言,任何人不会仅因他在该法团担任职位或他是该法团多于15%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而成为丧失资格的人。
13B. 牌照的申请
(1) 任何符合第13F条的法团可以管理局决定的格式,向管理局申请设置与维持广播服务的牌照。 (由2010年第3号第2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只有在管理局信纳以下事宜的情况下方可获受理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申请人建议使用的无线电频谱内的频率于申请日期当日可供使用;及
(b) 该频率适合用于提供所建议的广播服务。 (由2010年第3号第2条增补)
(3) 如管理局并不信纳第(2)(a)及(b)款指明的任何事宜,该局须将此事实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由2010年第3号第2条增补)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辑附注:
本条经《2010年电讯(修订)条例》(2010年第3号)(生效日期:2010年1月29日)第2条修订,请参阅该《修订条例》第5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
13C. 牌照的批给
(1) 如管理局就一项根据第13B条提出的申请信纳第13B(2)条指明的事宜,该局须考虑该申请,并就该申请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建议。 (由2010年第3号第3条修订;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2) 经考虑根据第(1)款就设置与维持广播服务的牌照的申请而作出的建议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向申请人批给牌照,而在不损害本条例或《广播(杂项条文)条例》(第391章)的原则下,该牌照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牌照内指明的费用、专营权费或任何其他收费的缴付(不论按年或以其他方式缴付)所规限,并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牌照内指明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3) 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牌照均可包括 ——
(a) (由1996年第62号第2条废除)
(b) 管理局可暂时吊销该牌照的条件。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4)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根据第(2)款就是否批给牌照而行使酌情权时须顾及以下事宜 ——
(a) 申请人及所有对申请人作出控制的人是否适当人选;
(b) 公众的意见;
(c) 申请人在财政方面的稳健性,以及在整个牌照有效期间维持所建议的广播服务的能力;
(d) 申请人是否具备所需的技术专长以及相关的管理技巧,以经营所建议的广播服务;
(e) 将会提供的节目的种类、数量及质素;
(f) 所建议的广播服务的质素及技术上的可行性;
(g) 服务展开的速度;
(h) 如须进行任何建造工程,则该工程可能对公众造成的任何不便的程度;
(i) 对本地广播业、听众及整体社会所带来的利益;
(j) 申请人建议作出的、确保本条例的条文、任何其他适用法律以及牌照指明的条款及条件获得遵从的安排;
(k) 任何其他根据第(6)款订明的事宜。 (由2010年第3号第3条增补)
(5) 在为第(4)(a)款的目的断定某人是否适当人选时,须考虑 ——
(a) 该人的业务纪录;
(b) 该人在必须具诚信公正品格的情况下的纪录;
(c) 该人在香港的刑事纪录,而该等纪录是关于香港法律所订的涉及贿赂、伪造帐目、贪污或不诚实的罪行的;及
(d) 该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刑事纪录,而该等纪录所关乎的行为,假若是在香港作出,便会构成(c)段所述的该人在香港的刑事纪录,或成为其一部分。 (由2010年第3号第3条增补)
(6)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命令,订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根据第(2)款就是否批给牌照而行使酌情权时须顾及的额外事宜。 (由2010年第3号第3条增补)
13CA. 管理局可发出指引
(由2011第17号第28条修订)
(1) 管理局可为了给予寻求成为持牌人的法团指引,发出并以公告在宪报刊登不抵触本部的指引,示明该局拟执行第13B(2)及13C(1)条所订的职能的方式,包括作出建议的准则,以及该局拟考虑的其他有关事宜。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2)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废除)
(由2010年第3号第4条增补)
13D. 牌照的有效期
(1) 任何牌照 ——
(a) 均于该牌照所指明的期间内有效,或如该牌照并无指明任何期间,则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命令决定的期间内有效;及
(b) 均须于上述有效期内在该牌照所指明的日期续期,或如该牌照并无指明该等日期,则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命令决定的日期续期。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a)或(b)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13E. 牌照的续期
(1) 在根据第13D(1)(b)条任何牌照须续期的日期前不少于15个月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准许的较短期间,管理局须就该牌照的续期和应施加的条款及条件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建议。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2) 经考虑根据第(1)款呈交的建议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 (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a) 在他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将该牌照续期;或
(b) 以批给新牌照作取代的方式将该牌照续期,而在如此行事时,可施加他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或
(c) 拒绝将该牌照续期。
(3) 拒绝将牌照续期的决定的通知,须于牌照须续期的有关日期前最少12个月发给有关的持牌人。
(4) 凡为妥为遵从本条而有需要,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延展任何牌照的期限。 (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13F. 持牌人的资格
牌照可批给符合所有以下说明的法团,或只可由符合所有以下说明的法团持有 —— (由2018年第17号第45条修订)
(a) 属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或根据该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在香港组成及注册的公司; (由2018年第17号第45条修订)
(b) (由2020年第23号第12条废除)
(c) 根据其组织章程细则获赋权全面遵从本条例的条文及其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3G. 丧失资格的人
(1) 除第(2)款及第13H(2)(b)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丧失资格的人(其成为丧失资格的人的理由已于其牌照申请中予以披露者除外)不得对属持牌人的法团作出控制。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向以下法团批给牌照 —— (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a) 属丧失资格的人者;
(b) 由丧失资格的人就该法团作出控制者;或
(c) 属丧失资格的人,且由丧失资格的人就该法团作出控制者,
而牌照可载有关于该丧失资格的人和其所作出的控制的下述条件,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3C条施加者。 (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13H. 由丧失资格的人增强控制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对属持牌人的法团作出控制的丧失资格的人,不得藉下述方法扩大该项控制的基础 ——
(a) 扩大他作为实益拥有人而持有的该法团有表决权股份的百分率;或
(b) 改变他在该法团所担任的职位。
(2) 在属法团的持牌人提出申请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可准许 —— (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a) 持牌人扩大由丧失资格的人对该法团作出的控制的基础;或
(b) 持牌人让任何丧失资格的人能够对该法团作出控制。
13I. 不合资格的人
(1) 如不合资格的人对持牌人的有表决权股份或在该等股份中直接或间接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则该等有表决权股份的总和,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逾持牌人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9%。
(2) 第(1)款适用于持牌人以下的有表决权股份,即就可在持牌人的股东大会上藉投票而决定的任何问题或其他事宜而言,该等股份所附有的表决权当其时是可行使的。
(3) 就本条而言,任何人除非符合下述条件,否则均属不合资格的人 (unqualified person) ——
(a) 他当其时通常居于香港,并曾于任何时间连续居于香港不少于7年;或
(b) 该人是通常居于香港的公司。
(4) 就本条而言,根据条例而设立的或成立为法团的法团,须在(但仅在)以下情况下视为通常居于香港的公司 ——
(a) 当其时积极参与该法团的管理的每一人,或如有多于2名此类人士,则其中过半数的每一人均属当其时通常居于香港,并曾于任何时间连续居于香港不少于7年;并且
(b) 当其时该法团的管理是真正在香港作出的。
(5) 就本条而言,凡于2名或多于2名对有表决权股份或在有表决权股份中享有联权共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人士中,有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属不合资格的人,则该名或该等不合资格的人即视为摒除任何其他人而独享全部权利、所有权或权益。
13J. 对处置或获取的临时限制
(1) 除非获管理局同意,否则在向某持牌人批给牌照的日期后3年的期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转让或获取对以下股份的或在以下股份中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即合计超逾在向该持牌人批给牌照当日该持牌人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5%的股份。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2) 任何交易、授产安排、协议或谅解,若无本款的话,其效果会构成对第(1)款的违反者,均属无效。
(3) 任何人行使或看来是行使任何权利,以处置或获取第(1)款所提述对有表决权股份的或在有表决权股份中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而他知道若无第(2)款的话,则该项处置或获取的结果会构成对第(1)款的违反,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4) 本条不适用于 ——
(a) 任何人以真正行使其作为遗产代理人、清盘人、接管人或破产案中的受讬人的职能为依据而进行的转让或获取;
(b) 仅以保证形式对下述人士作出的转让,而该转让的目的是为下述人士以下述身分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达成一项交易 ——
(i) 任何认可财务机构;
(ii) 《保险业条例》(第41章)所指的获授权的保险人;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102条修订)
(iii)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交易所参与者,或根据该条例第V部获发牌经营证券交易或证券保证金融资的业务的法团或获注册经营该等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5) 在第(4)(b)款中,认可财务机构 (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
13K. 管理局的指示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1) 凡已达成任何交易、授产安排、协议或谅解(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其效果是会构成对第13G、13H或13I条的违反,管理局可就作为有关的交易、授产安排、协议或谅解的标的物之有表决权股份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藉向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指示该等有表决权股份所附有的表决权,即使持牌人组织章程细则内载有任何不同的规定或在本款以外的香港法律有任何不同的条文,亦不得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在持牌人的股东大会上就任何事宜而行使;
(b) 向对该等有表决权股份或在该等有表决权股份中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任何人送达书面通知,指示该人由收到该通知的日期起计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该期限不得少于60天),以并非不合资格或丧失资格的人(视情况需要而定)为受益人而将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转让或处置,或将某一数量的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如此转让或处置,而所转让或处置的数量是为达到终止该违例事项的目的所需的。
(2) 凡根据第(1)(b)款向任何人送达通知,该人可向管理局申请,将遵从该通知所载规定的期限延展或再延展。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3) 凡有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管理局只有经考虑该个案的情况后信纳申请是合理的,方可批予延展或再延展。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4) 凡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送达通知,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该人须遵从通知所载的规定。
(5)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根据第(1)(b)款向其送达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或根据第(2)款而容许的延展期限内)没有遵从通知所载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而在定罪后上述罪行持续的期间,可处罚款每天$2,000。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6) 如股份属根据第(1)(a)款送达任何持牌人的通知的标的物,而该持牌人明知而容许有关表决权在任何股东大会上行使,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7) 在持牌人股东大会上通过的决议,不得仅因某些表决权(即根据第(1)(a)款就该等表决权而送达的通知仍属有效的表决权)曾被行使而无效。
13L. 专营权费的追讨
(1) 持牌人依据任何牌照而须缴付且属欠政府的专营权费,可由政府在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中作为民事债项而予以追讨。
(2) 任何看来由财政司司长签署的证明书,表明某项根据牌照须缴付的专营权费乃欠政府者,即为该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3M. 法院可禁播某些节目等
(1) 持牌人不得广播相当可能有下述情况的节目、广告、公告或其他材料,或其任何部分 ——
(a) 煽动针对任何群体的仇恨,而该等群体是参照肤色、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人种或国族本源而予以界定的;
(b) 整体而言,导致法律与秩序崩溃;或
(c) 严重损害公众卫生或道德。
(2) 凡政务司司长合理地相信广播任何节目、广告、公告或其他材料,或其任何部分,会违反第(1)款的条文,他可向原讼法庭申请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在紧急情况下,可藉誓章单方面申请作出临时命令,但在其他情况下,申请须藉动议或传票提出。
(4) 有申请根据第(2)款提出时,原讼法庭如信纳广播任何节目、广告、公告或其他材料,或其任何部分,会违反第(1)款的条文,则可藉命令禁止广播该节目、广告、公告或其他材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并规定该法院认为会明知而牵涉入上述的违反的人,采取该法院所指示的步骤,以实行该项禁制。
(5) 有申请根据第(2)款提出时,原讼法庭可藉命令规定持牌人或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其他人,向该法院交出由他们管有或控制的关于该节目、广告或公告的材料。
(6) 根据第(5)款交出的任何材料,在任何针对交出该材料的持牌人或人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均不可接纳为证据。
(7) 不得根据本条规定任何人提供任何关于享有法律特权的项目的材料。
(8) 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法院规则须就下述事宜作出规定 ——
(a)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的撤销与更改;
(b) 关于该等命令的法律程序;及
(c) 讼费。
(9)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须包括为施行本条而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10) 原讼法庭根据本条而具有的司法管辖权,不得由该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或聆案官行使。
(由1993年第22号第49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3N. 规例
(1) 为确保本部获得遵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 (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a) 规管对于持牌人的(不论直接或是间接的)拥有权或控制;及
(b) 规管对于对持牌人有表决权股份的或在该等股份中的权利、所有权及权益的持有、获取或处置。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
(a) 可授权管理局调查对于持牌人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拥有权或控制,而为进行此项调查,可授权管理局规定任何人提供关于其对任何上述有表决权股份或在该等股份中所享有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详情,并提供据其所知任何其他人对该等有表决权股份或在该等股份中所享有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详情;
(b) 可授权管理局规定持牌人提供关于他人对持牌人股份或在该等股份中享有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而在该等规例中所指明的详情,包括任何上述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转让的详情;
(c) 可授权管理局规定持牌人从任何人取得(b)段所提述的详情,和规定该人(藉声明或其他方式)提供该等详情;
(d) 凡任何人不按照或拒绝按照该等规例提供关于该人对任何上述有表决权股份或在该等股份中所享有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详情,可赋权管理局暂时中止该等股份所附有的表决权;
(e) 可授权管理局规定持牌人设置与备存股份登记册,记载对上述有表决权股份或在该等股份中享有的权利、所有权及权益的细节及其转让的详情;
(f) 可订明在根据第13K(1)条发出指示时须依循的程序;
(g) 可规管关于对上述有表决权股份的或在该等股份中的权利、所有权及权益的转让的事宜。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3)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规例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逾第6级。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3O. 关于标准及技术规定的规例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 —— (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a) 确立由持牌人广播的节目及广告宣传材料的标准;及
(b) 订定持牌人在广播时须遵从的技术规定。
___________
第4部
为电讯线路等使用土地
- 在土地上等设置与维持电讯线路等的权力
(1) 管理局及获管理局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情况授权的任何持牌人,可在任何土地或海床之内、土地或海床上方或土地或海床之上设置与维持电讯线路及有需要的接线柱,并可进入该土地或海床进行实地视察或为设置与维持电讯线路或为附带目的而进行的其他活动,但 —— (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修订;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如属未批租政府土地或海床,则须获地政总署署长或由他为施行本条而委任的地政总署人员书面同意;及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修订)
(b) 如属已归属香港驻军的土地或由香港驻军占用的土地,则须获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由他为施行本条而委任作为他的代表的人员书面同意。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1AA) 即使有任何其他法律的规定,获管理局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情况授权的持牌人可作出以下两项事情或其中之一 ——
(a) 为提供无线电通讯服务而在任何指明建筑物之内、指明建筑物上方或指明建筑物之上设置与维持无线电通讯装置;
(b) 为以下目的而进入该指明建筑物 ——
(i) 进行视察;或
(ii) 进行为设置与维持该装置或为附带目的而进行的其他活动。 (由2024年第4号第3条增补)
(1A) 即使有任何其他法律的规定,获管理局就任何个别情况授权的持牌人可作出以下两项事情或其中之一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由2024年第4号第3条修订)
(a) 为向某公众地方提供无线电通讯服务而在任何第(1A)款土地之内、第(1A)款土地上方或第(1A)款土地之上设置与维持无线电通讯装置;
(b) 为以下目的而进入该等土地 ——
(i) 进行视察;或
(ii) 进行为设置与维持该装置或为附带目的而进行的其他活动。 (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增补)
(1B) 除在以下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管理局不得批给第(1A)款所提述的授权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管理局信纳该授权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b) 管理局已顾及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i) 是否有其他地点可供合理使用,以设置该授权(如批给的话)所关乎的无线电通讯装置;
(ii) 是否在技术上有别的选择,以替代该装置;
(iii) 使用该授权(如批给的话)所关乎的第(1A)款土地,对寻求授权的持牌人提供服务方面是否具关键性;
(iv) 该土地是否有容量可供如此使用,而在这方面的考虑必须顾及该土地的占用人现时的需求及合理的未来需求;及
(v) 在持牌人方面及公众方面而言,第(ii)节所提述的别的选择(如有的话)所涉的费用、时间、损失及不便;
(c) 管理局已给予对有关第(1A)款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人及有关持牌人合理机会作出申述,并已在决定是否批给该授权之前,考虑所有该等申述;及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d) 管理局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i) 就该授权的批给而以书面提供理由;及
(ii) 以书面指明该授权赋予的进入权利所附带的技术规定(如有的话)。 (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增补)
(1C) 第(1)款(a)段适用于第(1A)款土地,一如它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土地一样。 (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增补)
(1D) 凡在第(1A)款适用的情况下 ——
(a) 管理局须应持牌人或对有关第(1A)款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人向该局提出的申请,以书面指明持牌人须向该人缴付的暂缴费用(包括缴付费用须按照的条款及条件);及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b) 持牌人 ——
(i) 在 ——
(A) 他与对有关第(1A)款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人达成第(5)(a)款所提述的协议;
(B) 已在为第(5)(b)款的施行而进行的有关仲裁程序中就第(5)(a)款所提述的费用作出决定;
(C) 已向该人缴付有关的暂缴费用或(如该费用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付)第一期的费用;或
(D) 他与该人所协定的时间,
之前;及
(ii) 在该授权所附带的任何其他条件未获符合的情况下,
不得行使该款所提述的授权所授予他的任何权利。 (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增补)
(2) 在行使第(1)、(1AA)或(1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授予的权力时,管理局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由2024年第4号第3条修订)
(a) 就其拟进入任何土地或海床一事,向该土地或海床的拥有人或向控制该土地或海床的人给予合理通知;
(b) 尽量减少造成损害,
以及 ——
(i) 如有任何对该土地或海床享有合法权益或合法地处身于该土地或海床之上的人,因该等权力的行使而令他在该土地或海床上的固定附着物或实产蒙受实质损害,则管理局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向该人支付十足的补偿;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ii) 凡在第(1A)款适用的情况下,持牌人须缴付费用(该费用可以是一次过缴付的或按月费或年费缴付的),而该项费用 ——
(A) 是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属公平和合理的费用;及
(B) 须由持牌人向对有关第(1A)款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人缴付。 (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代替)
(3) 在为着妥为行使第(1)、(1AA)或(1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授予的权力而有需要的范围内,管理局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下列情况下,可更改并非供水总喉管、煤气总喉管或电力干线的任何输送管或导线的位置 —— (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修订;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由2024年第4号第3条修订)
(a) 已向输送管或导线的拥有人或控制输送管或导线的人给予合理通知;及
(b) 如属在未批租政府土地之内或该政府土地上方或该政府土地之上或在海床之上的输送管或导线,则已取得地政总署署长或由他为施行本条而委任的地政总署人员的书面同意;及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修订)
(c) 如属已归属香港驻军的土地或由香港驻军占用的土地之内、土地上方或土地之上的输送管或导线,则已取得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由他为施行本条而委任作为他的代表的人员书面同意。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4) 管理局或获管理局根据第(1)、(1AA)或(1A)款授权的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向裁判官申请命令,饬令某人不得阻止或妨碍管理局或该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行使该款所授予的权力。 (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5) 凡在第(1A)款适用的情况下 ——
(a) 持牌人及对有关第(1A)款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人,须就持牌人根据第(2)(ii)款须向该人缴付的费用尽力达成协议;
(b) 如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达成上述协议 ——
(i) 该费用以及缴付费用须按照的条款及条件,须通过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进行的仲裁决定;及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修订)
(ii) 为施行第(i)节,持牌人及对有关第(1A)款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人须视为已订立一项该条例所指的仲裁协议,而该协议须当作载有 —— (由2024年第4号第3条修订)
(A) 规定在没有就该费用以及缴付费用须按照的条款及条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该费用、条款及条件须由单一仲裁员决定的条文;及
(B) 相当于第(7)款的条文。 (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增补)
(6) 在为第(5)(b)款的施行而进行的仲裁程序中 ——
(a) 须顾及 ——
(i) 须予缴付的费用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须属公平和合理此一原则,包括(但不限于)顾及与成本、财产价值以及第(1A)款所提述的有关授权所带来的利益有关的因素;
(ii) 管理局根据第6D(2)(b)条发出关于第(i)节所提述的原则在该等程序中的应用问题的指引;及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iii) 第(1B)(d)款所提述的理由及有关的技术规定(如有的话);
(b) 无须顾及凭借第(1D)款的实施而指明的暂缴费用的款额。 (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增补)
(7) 如在为第(5)(b)款的施行而进行的仲裁程序中 ——
(a) 对第(1B)(d)款所提述的有关技术规定(如有的话)以外的任何事宜有争议;而
(b) 仲裁员认为如不决定该事宜,则 ——
(i) 持牌人及有关的人将不会达成协议,以实施第(1A)款所提述的有关授权;或
(ii) 第(5)(b)款所提述的决定不能作出,
则仲裁员可决定该事宜,但其决定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须属公平和合理,并且不得抵触第(1A)款所提述的有关授权。 (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增补)
(8) 仲裁员须在第(5)(b)款所提述的决定中 ——
(a) 在指明该决定所关乎的费用时,加入将该等费用与凭借第(1D)款的实施而缴付的暂缴费用互相抵销的条文;及
(b) 指明该决定所关乎的费用须就始于有关持牌人在第(ii)节所述情况下首次行使第(i)节所述权利之时的期间缴付 ——
(i) 第(1A)款所提述的有关授权所授予的权利;
(ii) 该持牌人就有关第(1A)款土地而行使。 (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增补)
(9) (a) 管理局可发出证明书,证明持牌人具有第(1)、(1AA) 或(1A)款所指的进入权利,进入证明书所指明的土地或海床,以在该土地或海床之内、该土地或海床上方或该土地或海床之上设置与维持电讯线路或无线电通讯装置(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b) 如对(a)段提述的证明书所指明的土地或海床享有权益的人,不容许有关持牌人进入该土地或海床,以在该土地或海床之内、该土地或海床上方或该土地或海床之上设置与维持电讯线路或无线电通讯装置(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该持牌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令。 (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增补)
(10) 在第(1)款中,土地 (land)不包括供任何人独有占用或使用而正如此占用或使用的土地。 (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增补)
(10A) 在本条中,如某建筑物符合以下说明,即为指明建筑物(specified building) ——
(a) 该建筑物根据《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F)的规定,须设置为电讯及广播服务而设的接达设施;及
(b) 以下其中之一节适用于该建筑物 ——
(i) 就建立该建筑物的建筑工程的任何建筑图则而言,为施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1)条,最早的批准是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给予的;
(ii) 凡该建筑物 ——
(A) (以体积计)不少于一半是重建的;或
(B) 曾予改动,而改动程度致使主墙的表面面积不少于一半需要重新建造,
而就与上述重建或改动相关的建筑工程的任何建筑图则而言,为施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1)条,最早的批准是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给予的,
但指明建筑物并不包括供任何人独有占用或使用(而该人正如此占用或使用)的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 (由2024年第4号第3条增补)
(10B) 在本条中 ——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在自《2024 年电讯(修订)条例》(2024年第4号)第3条的生效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届满的翌日;
第(1A)款土地 (subsection (1A) land)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土地 ——
(a) 既非指明建筑物;
(b) 亦非供任何人独有占用或使用(而该人正如此占用或使用)的土地。 (由2024年第4号第3条增补)
(11)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
(aa) 凡在第(2)或(9)款中提述土地或海床 ——
(i) 就第(1AA)款授予的权力或该款所指的进入的权利而言——即提述指明建筑物;或
(ii) 就第(1A)款授予的权力或该款所指的进入的 权利而言——即提述第(1A)款土地; (由2024年第4号第3条增补)
(a) 凡关于第(1B)(d)款所提述的技术规定的条文(前者)与任何其他条例中关乎公众安全的任何条文(后者)相抵触,则后者在抵触的范围内凌驾前者;
(b) 就第(2)款所提述的实质损害而言,如已根据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或根据任何其他法律就其支付十足的补偿,或须根据该等条文或法律就其支付十足的补偿,则不得根据第(2)款就该损害支付补偿。 (由2000年第36号第8条增补)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4年第4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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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10月1日。
- 关于补偿的争议
(1) 凡就下述事项发生任何争议 ——
(a) 是否须根据第14(2)条支付补偿;
(b) 任何上述补偿的款额;或
(c) 应获支付该等补偿的人,
该宗争议须转呈区域法院裁定。
(2) 就本条而言,凡申索人或管理局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已向争议的其他各方送达拟将该宗争议转呈区域法院的通知,即当作已出现争议,而已如上所述送达通知的一方须于其后2个月内,藉送达区域法院副司法常务官的通知,将该宗争议转呈区域法院,并提供在各方之间有争议的事宜的详情,且须在上述期间内,将后述通知的文本送达其他各方。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3) 区域法院可命令由任何一方于根据本条在其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招致的讼费由其他任何一方缴付,并可评定或议定根据任何上述命令而须缴付的讼费的款额,或指示评定该等讼费的方式。
(4)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以规管根据本条在区域法院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 因土地等的使用而有需要将线路、接线柱或装置移走等
(1) 凡任何人欲使用某土地或海床,而使用的方式使到有需要将由管理局或任何持牌人根据第14条在该土地或海床之内、该土地或海床上方或该土地或海床之上维持的任何电讯线路、接线柱或无线电通讯装置移至该土地或海床的另一部分,或有需要以任何方式更改该电讯线路、接线柱或无线电通讯装置,则该人可藉着向管理局或该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的书面通知,要求将该电讯线路、接线柱或无线电通讯装置移走或更改,而管理局或该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不合理地拒绝该要求。 (由2000年第36号第9条代替)
(2) 管理局或持牌人在遵从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时招致的任何开支,可向作出该要求的人追讨。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 干扰电讯的树木
(1) 如有任何竖立于或卧于任何电讯线路或无线电通讯装置附近的树干扰或相当可能会干扰电讯,裁判官可应管理局或有关的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的申请,命令将该树移走或以其他方法处置,以防止电讯遭受干扰或相当可能会遭受干扰,而如该树在该电讯线路或无线电通讯装置设置于所在土地之内、土地上方或土地之上时已经存在,则他可命令管理局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向该树的拥有人支付他认为合理的款项作为补偿。 (由2000年第36号第10条修订;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2) 裁判官在根据第(1)款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所作的任何命令,均属最终命令。
- 影响电讯线路等的工作
(1) 任何人如打算在任何土地或海床上进行某项工作,而该项工作可能影响由管理局或持牌人在该土地或海床之内、该土地或海床上方、该土地或海床之上或附近维持的电讯线路或无线电通讯装置,则须向管理局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他拟进行该项工作的书面通知。
(2) 在进行上述工作时,须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防损坏在该土地或海床之内、该土地或海床上方、该土地或海床之上或附近的任何电讯线路或无线电通讯装置,而如在修复因没有采取上述预防措施而导致的该电讯线路或无线电通讯装置的任何损坏时招致任何开支,则管理局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向该项工作是代他而进行的人追讨该等开支。
(3) 在根据第(2)款为追讨由管理局或持牌人招致的开支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推定该项工作是代该土地或海床的拥有人而进行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2000年第36号第11条修订;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18A. 关于在地下电讯线路附近进行工作的规定
(1) 任何人除非在有关工作展开之前,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定 ——
(a) 在有关拟定工地之内或附近,是否有地下电讯线路;及
(b) 如在该工地之内或附近有地下电讯线路——该线路的准线及深度,
否则不得进行(或致使或准许他人进行)有关工作;上述有关工作是指在地下电讯线路附近进行的低于地面的工作。
(2) 如任何人在(或致使或准许他人在)工地进行低于地面的工作,而在该工地之内或附近有地下电讯线路,则该人须确保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该工作造成 ——
(a) 该线路受损坏;或
(b) 某电讯服务中断。
(由2021年第38号第5条增补)
- 进入土地等以对电讯线路等进行检查、修理等的权力
管理局及持牌人如在任何土地或海床之内、土地或海床上方或土地或海床之上维持任何电讯线路、接线柱或无线电通讯装置,则可于有需要时进入该土地或海床,以检查、修理、移走或更改该电讯线路、接线柱或无线电通讯装置。
(由2000年第36号第12条代替。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19A. 释义
(1) 在本部及第29条中,土地 (land)包括《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所界定的公用部分。 (由1993年第38号第5条增补。由2000年第36号第13条修订)
(2) 在本部中,海床 (seabed)包括在香港的界线以内的入海的河口、或海湾、或任何感潮水域的岸滨或床身。 (由2000年第36号第13条增补)
19B. 使用公共电讯服务的权利
(1) 凡租赁协议、公契或商业合约内载有任何条款,该条款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不合理地限制住户或占用人使用其自选的公共电讯服务的权利,或剥夺住户或占用人该项权利,该条款(仅在其施加上述限制的范围内)自本条开始实施的日期起即属无效。
(2) 第(1)款适用于在本条开始实施*之前、当日或之后所订立的任何协议、契约或合约。
(由2000年第36号第1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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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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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部
罪行、强制执行及罚则
(由2000年第36号第15条修订)
- 违反第8条即属犯罪
任何人违反第8(1)条,即属犯罪 ——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及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5年。
(由1972年第17号第3条修订;由1994年第18号第2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 违反第9条即属犯罪
任何人违反第9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由1994年第18号第3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 第10、11或12条遭违反时的罚则
第10(1)、11(1)或12条如遭违反,船只的船长或航空器的机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发出指示使用无线电通讯器具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4年第18号第4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2A. 违反第18A条属犯罪
(1) 任何人违反第18A(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 任何人违反第18A(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 如该项违反造成电讯服务中断——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或
(b) 如属其他情况——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3) 在检控某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须由该人显示自己在有关工作展开之前,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定 ——
(a) 当时在有关拟定工地之内或附近,是否有地下电讯线路;及
(b) 如当时在该工地之内或附近有地下电讯线路——该线路的准线及深度。
(4) 就第(3)款而言,有关人士如显示自己已遵从关于第18A(1)条提述的采取合理步骤的有效指引,即视为已显示自己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
(5) 在检控某人犯第(2)款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该人如显示自己已遵从关于第18A(2)条提述的采取合理措施的有效指引,即为免责辩护。
(6) 此外,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的人,如显示 ——
(a) 该人在有关工作展开之前,已就第18A(1)条而言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及
(b) 没有就第18A(2)条而言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的原因,是该人倚赖获授权设置和维持有关地下电讯线路的持牌人所提供的资料,
即为免责辩护。
(由2021年第38号第6条增补)
22B. 在根据第22A条提出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指引
(1) 凡在裁判官席前或在法院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某人被指称犯了第22A(1)或(2)条所订罪行,则本条就该法律程序而适用。
(2) 凡裁判官或法院觉得有效指引的某条文,与上述指称的罪行有关,则在上述法律程序中,该条文可获接纳为证据。
(3) 此外,如 ——
(a) 裁判官或法院觉得,有关有效指引的某条文,与控方为确立有关罪行而须证明的事宜有关;及
(b) 控方已证明,在有关时间,该人没有遵从该条文,
则控方可依赖该人没有遵从该条文一事,以辅助证明该事宜。
(4) 然而,如上述人士显示,就第(3)(a)款提述的事宜而言,指称遭违反的规定已获遵守(即使遵守方式并非遵从有效指引的有关条文),则第(3)款不适用。
(由2021年第38号第6条增补)
- 藉未领牌的电讯设施发送或接收讯息等
任何人在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任何电讯设施正于违反本条例下维持,而却藉该电讯设施发送或接收讯息,或从事任何上述讯息的发送或接收所附带的任何服务,或传递任何讯息以便藉该电讯设施进行发送,或收取任何藉此传送的讯息,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4年第18号第5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3A. 对售卖由声音广播接收器具或电视接收机接收的讯息的罚则
任何人未获管理局同意而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售卖;或
(b) 提供作出售;或
(c) 为报酬而发布或复制,
由他本人或任何其他人藉声音广播接收器具或电视接收机接收到的任何讯息或资讯,或该等讯息或资讯的意思或涵义,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由1968年第2号第4条增补。由1972年第17号第4条修订;由1994年第18号第6条修订)
- 电讯人员等人所犯的罪行
(1) 任何电讯人员或任何虽非电讯人员但其公务与电讯服务相关的人,如 —— (由2007年第9号第63条修订)
(a) 故意毁灭、隐匿或更改他已接收以进行发送或传递用的任何讯息;
(b) 伪造任何讯息,或使用他知道是伪造或经更改的讯息;
(c) 故意不发送任何讯息,或故意截取或扣留或阻延任何讯息;
(d) 既非依据其职务亦非按法院指示,向并非某讯息所致予的人的任何人复制该讯息或披露该讯息或该讯息的大意,
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4年第18号第7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 本条不适用于电讯人员或任何虽非电讯人员但其公务与电讯服务相关者的人为以下目的而作出的任何作为 ——
(a) 利便本条例或《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第593章)获遵从;
(b) 实施持牌人的牌照的条款或条件,或持牌人与其顾客订立的任何合约;或
(c) 利便遵从持牌人的顾客所提出的、与该持牌人向该顾客提供的服务相关的合法要求。 (由2007年第9号第63条增补)
- 电讯人员以外的人隐匿讯息等
任何不属电讯人员或不属虽非电讯人员但其公务与电讯服务相关者的人,如 ——
(a) 故意隐匿、扣留或阻延拟传递予另一人的讯息;或 (由1972年第48号第4条修订)
(b) 经电讯人员要求将他所管有而拟传递予另一人的讯息交给该人员,而拒绝或忽略如此行事,
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由1994年第18号第8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 电讯人员发送未予缴费的讯息
任何电讯人员意图欺诈而藉电讯发送尚未缴付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明的收费的讯息,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4年第18号第9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 蓄意损坏电讯装置
任何人损坏、移走或以任何方式干扰电讯装置,而意图是 ——
(a) 阻止或妨碍任何讯息的发送或传递;或
(b) 截取或找出任何讯息的内容,
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4年第18号第10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7A. 藉电讯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电脑资料
(1) 任何人藉着电讯,明知而致使电脑执行任何功能,从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该电脑所保有的任何程式或数据,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 就第(1)款而言 ——
(a) 该人的意图不一定要针对 ——
(i) 任何个别程式或数据;
(ii) 任何个别种类的程式或数据;或
(iii) 任何个别电脑所保有的程式或数据;
(b) 任何人如无权控制对电脑所保有的程式或数据的有关种类的取用,且有下述情况,则他对电脑所保有的任何程式或数据的该类取用,即属未获授权 ——
(i) 他未获有此权利的人授权,使他获得对该电脑所保有的程式或数据的该类取用;
(ii) 他不相信自己已获如此授权;及
(iii) 他不相信若他曾申请适当的授权,则他本已获如此授权。
(3) 第(1)款的效力,并不损害关于检查、搜查或检取权力的任何法律。
(4) 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关于本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可在发生该罪行的3年内或检控人发现该罪行的6个月内(以最先届满的期间为准)任何时间提出。
(由1993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 虚假或具欺骗性的遇险等的讯息
任何人藉电讯发送或安排藉电讯发送遇险、紧急、安全或识别的虚假讯号,而 ——
(a) 明知或相信该讯号是虚假的;或
(b) 意图欺骗,
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6年第62号第3条代替)
- 未经准许而进入某些土地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辩解而进入或逗留在提供电讯服务的人所占用的任何土地,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由1994年第18号第12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 违反根据第33条所作命令的罚则
任何人不遵从根据第33条所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由1994年第18号第13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 妨碍管理局等
(由2011第17号第28条修订)
任何人故意妨碍管理局或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该局或该人员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4年第18号第14条修订;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 法团犯罪时董事等的法律责任
如犯本条例所订某罪行的人是法团,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任何董事或关涉于该法团的管理的其他人员同意或纵容之下而犯的,则该董事或其他人员即属犯有同样罪行。
32A. 使用未获授权的频率
持牌人管有或使用以某频率操作的或装置在某地点的无线电发射器,而该频率或地点是其牌照所没有授权的,该持牌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2000年第36号第16条增补)
32B. 未获授权而经营无线电发射器
获授权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经营无线电发射器的持牌人 ——
(a) 出售或要约出售或交付无线电发射器予某人,而该人并没有获批给牌照或获发许可证使其可管有或使用该发射器,亦没有获豁免使其无须领牌而可管有或使用该发射器;
(b) 出售或要约出售或交付无线电发射器,而根据牌照上的条件该项出售或交付是被禁止的;或
(c) (如牌照条件有规定持牌人在出售或交付特定类别的无线电发射器时,即须按照牌照条件在交易登记册上予以记录)在出售或交付特定类别的无线电发射器时并无作出记录,
该持牌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2000年第36号第16条增补)
32C. 未获授权而改装无线电发射器
任何人在明知而无合法辩解的情况下改装或安排改装根据本条例获批给牌照或根据在本条例下发出的许可证获授权的无线电发射器,使到管有或使用该经改装的无线电发射器违反该牌照或该许可证的规定,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2000年第36号第16条增补)
32CA. 举证责任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为已显示根据第22A(3)、(4)、(5)或(6)或22B(4)条而需显示的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由2021年第38号第7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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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A部
技术规管
(第5A部由2000年第36号第17条增补)
32D. 标准
(1) 管理局可就以下各项订明标准及规格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及服务;
(b) 其他故意或附带产生射频能量的非电讯设备,而该等射频能量是可对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及服务造成干扰的;及
(c) 其他可受到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及服务干扰的非电讯设备,
以求达致下述目标 ——
(i) 防止或减少对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及服务的无线电干扰,或防止或减少该等干扰的风险;
(ii) 促进正确的、有效率的或可靠的电讯操作;
(iii) 管制电讯器具获容许发射的非电离电磁辐射的水平;(由2021年第38号第8条代替)
(iv) 确保该设备符合关乎电讯功能的国际或认可的工业标准; (由2021年第38号第8条修订)
(v) 确保2个或多于2个互连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及服务之间的接口设备能够互相配合;
(vi) 确保接驳至电讯系统的顾客设备与该电讯系统能够互相操作;
(vii) 确保电讯服务的接收质素是可接受的;
(viii) 作为达致本条例的目标的方法。
(2) 在不损害第6C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在根据第(1)款订明标准及规格之前,须向电讯业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32E. 关于验证的规定
管理局可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根据订明规格测试或规定须根据订明规格测试设备或装置;
(b) 决定使用的测量器具、测试的方法及在何种情况下进行测试;
(c) 在该局信纳某设备或装置符合订明规格的情况下,发出证明书证明该设备或装置符合订明规格;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d) 订明须附贴于设备或装置而用以显示该设备或装置符合订明规格的标签,并施加规定以确保有关资料在指明的电讯设备或指明的装置上标示,或附同于该等设备或装置,或在该等设备或装置的广告内提供;
(e) 藉命令订明除在某设备或装置符合订明规格或附有订明标签的情况下,不得将该设备或装置要约出售;
(f) 向提交设备或装置以根据订明规格进行测试的人,收回所招致的实际费用及经常开支;
(g) 评审其他组织或机构以履行(a)及(c)段所列出的责任。
32F. 管理局对于号码计划的权力
(由2011第17号第28条修订)
(1) 所有关于号码计划或与号码计划有关连的权力及特权,包括对号码计划的拥有权及管制,均归属管理局。
(2) 管理局须促进号码计划内的号码及编码的有效率和公平的编配及使用。
(3) 管理局可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拟备、指明、批准、公布、管理(特别包括将某个号码或编码、一组或多于一组号码或一组或多于一组编码的使用权编配、转让、租赁或出售)、强制执行和修订号码计划;
(b) 发出关于使用号码计划内的号码及编码的业务守则,而任何如此发出的守则可包括关于号码可携性的条文;
(c) 根据政策局局长在第(5)款下订立的规例所订定的规定,指定或应任何人的要求而批准将号码计划内的某个号码或编码、一组或多于一组号码或一组或多于一组编码以特别编配、转让、租赁或出售的方式处理;
(d) 从号码计划内的号码及编码的使用权的编配、转让、租赁或出售,收回管理号码计划的费用;
(e) 将号码计划或号码计划的任何部分的管理转授予任何人。
(4) 管理局可发出书面指示,规定任何持牌人或根据第39条获豁免领牌的人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就其获编配或转让的号码及编码的使用提交资料;
(b) 依循号码计划;及
(c) 遵守管理局根据第(3)(b)款发出的业务守则。
(5) 政策局局长可藉规例 ——
(a) (i) 就管理局根据第(3)(c)款指定或应任何人的要求而批准的某个号码、编码、一组或多于一组号码或一组或多于一组编码的使用权的编配、转让、租赁或出售(不论是否藉拍卖、招标亦不论是否收取代价而编配、转让、租赁或出售)或其他处置方式订定条文;
(ii) 规定就第(i)节所指的使用权而征收的费用款额;
(b) 规定将来自(a)段所提述的编配、转让、租赁或出售的任何收益,在扣除施行该编配、转让、租赁或出售的行政费用后 ——
(i) (A) 支付予慈善机构或进行与电讯有关连的教育活动、或研究及发展活动的机构;或
(B) 运用于促进与电讯有关连的教育、或研究及发展;或
(ii) 拨入一个由管理局为于第(i)节所提述将款项支付或运用之前持有该等收益而设立的基金;
(c) 就任何该等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向管理局施加规定。
(6) 根据第(5)款订明的费用,其款额的厘定无须受任何号码或编码的编配、转让、租赁或出售所招致或相当可能会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费用的款额所限制。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___________
第5B部
无线电频谱的管理以及防止干扰
(第5B部由2000年第36号第17条增补)
32G. 频谱的管理
(1) 管理局须促进无线电频谱作为香港公众资源的有效率的编配和使用。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2) 在不损害第6C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在根据第32H(2)(a)及(b)及32I(1)条行使其权力之前,须向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电讯业;及
(b) 其他可能直接受此事影响的人,
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32H. 编配频率的权力
(1) 管理局可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将在香港使用或在于香港注册或领牌的船舶、航空器或空间物体上使用的无线电频谱所有部分的频率及频带指配;及
(b) 为在香港注册或领牌的卫星指配卫星轨道位置及参数,
管理局并须备存一份载有已指配的频率、频带及卫星轨道位置及参数的中央登记册。
(2) 管理局可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在符合第32G(2)条的谘询规定下,将无线电频谱的任何部分分为该局认为适当数目的频带,并指明每一频带的一般用途;
(b) 在符合第32G(2)条的谘询规定下,将某频带分为该局认为适当的频道,并指明每一频道的一般用途;
(c) 将频率或频带指配予无线电通讯器具的使用者,并指明该频率或频带的用途以及使用条件。
(3) 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可更改或撤销已指配的频率、频带、卫星轨道位置或参数,或更改其用途以及使用条件。
(4) 管理局只有在已就拟作出的更改或撤销向获指配有关频率、频带、卫星轨道位置或参数的持牌人给予合理通知的情况下,方可根据第(3)款行使其权限。
(5) 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在于香港注册或领牌的任何船舶、航空器或空间物体上,使用无线电频谱任何部分内的任何频率,但如该频率是管理局指配的,或是位于管理局指配的频带内,或该频率是用作管理局所指明的用途以及其使用是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条件的,则属例外。
(6) 凡可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配关乎使用某频谱,而根据第32I条,使用该频谱的频谱使用费 ——
(a) 须由该频谱的使用者缴付;及
(b) 须以根据第32I(2)(b)条订明的方法厘定,
则管理局在决定有关的指配申请时,可将由该方法产生或得出的费用(如有的话)视为关乎该等申请的一个决定因素。 (由2001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32I. 频谱使用费
(1) 在符合第32G(2)条的谘询规定下,管理局可藉命令指定任何频带,而使用该频带内的频谱的使用者须缴付频谱使用费。
(2) 政策局局长可藉规例订明 ——
(a) 频谱使用费的水平;或
(b) 厘定频谱使用费的方法,该方法可以是 ——
(i) 拍卖或投标,或两者兼用;或
(ii) 政策局局长认为合适的任何方法,包括融合第(i)节所述的方法的任何方法。 (由2001年第12号第4条代替)
(3) 频谱使用费可以专营权费作基准而计算,或以其他当中包含超出纯粹收回管理局提供服务的费用的元素的基准而计算。
(4) 在不损害第(2)及(3)款的一般性原则下,政策局局长根据第(2)(b)款订立规例订明厘定频谱使用费的方法的权力,包括订立规例以规定以下全部或任何项目的权力 ——
(a) 赋权政策局局长 ——
(i) 藉在宪报刊登或以其他方式发布公告的方式;并
(ii) 以下述形式 ——
(A) 最低定额费用;
(B) 参照某公式、百分率或某事件或一系列事件的发生而厘定的最低费用;
(C) (如有关最低费用是参照某事件或一系列事件的发生而厘定的)就同一频谱使用费指明的、由2项或多于2项最低费用组成的一系列最低费用;
(D) 一项最低费用,而该费用的厘定会在某事件或一系列事件发生时有所更改;
(E) 参照另一最低费用或以厘定另一最低费用的方式厘定的最低费用,不论该另一最低费用现时或将来是否须缴付;
(F) 一项最低费用,而该费用的厘定随着牌照的有效期或其中部分期间而更改,或参照牌照的有效期或其中部分期间而计算;或
(G) 任何2个或多于2个(A)、(B)、(C)、(D)、(E)或(F)分节指明的形式的组合(不论是全部或部分),
指明频谱使用费的最低费用;
(b) 赋权管理局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i) 宣传、举行、进行、暂停、取消或完成该方法所关乎的拍卖或投标;
(ii) 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该方法所关乎的拍卖或投标的条款及条件(包括关乎缴付该费用的条款及条件)。 (由2001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5) 在不损害第(4)(b)(ii)款的一般性原则下,在该款所指的公告中指明的拍卖或投标的条款及条件,可包括关乎以下全部或任何项目的条款及条件 ——
(a) 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管理局在决定任何人是否有资格参与该项拍卖或投标时所须采用的准则;
(b) 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管理局在决定任何2个或多于2个根据(a)段所述的准则属有资格参与该项拍卖或投标的人是否就该项拍卖或投标而言属相关者时,所须采用的准则(不论该等人士以任何指明于次述准则中的方式而属相关的);
(c) 管理局在决定(b)段所述的相关者中谁有资格参与该项拍卖或投标时所须采用的准则或依循的程序;
(d) 竞投人或投标人(包括准竞投人、准投标人或任何代表竞投人、投标人、准竞投人或准投标人行事的人)须向管理局提交或提供保证,该项保证的种类及价值须为管理局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或其他方式指明者,而价值可按第(4)(a)款所述的最低费用的某百分率计算;
(e) 除非获得管理局书面同意及基于该公告指明的原因,否则竞投人或投标人不得撤回其出价或标书;
(f) 管理局可基于该公告指明的原因拒绝接纳某项出价或标书,或取消某竞投人或投标人的资格;
(g) (i) 管理局可基于该公告指明的原因将(d)段所述的保证(包括该项保证所赚取的任何利息)的全部或部分没收归予政府或以其他方式强制执行该项保证的全部或部分;
(ii) 在不抵触第(6)款的情况下,管理局可在以下情况取消、撤回或暂时吊销任何牌照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第7(12)条适用于该牌照的发出,或第32H(6)条适用于根据第32H(1)条就该牌照所关乎的频谱作出的指配;并且
(B) 基于该公告指明的原因;
(iii) 管理局可指明任何旨在促进或确保该项拍卖或投标是以公平、有效率及有秩序的方式进行的规定,或任何具促进或确保该项拍卖或投标是如此进行的效果的规定。 (由2001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6) 在不损害管理局可据之而行使第(5)(g)(ii)款所述的权力的任何其他理由的一般性原则下,管理局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依据任何指称有理由行使该权力的申诉而行使该权力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该项申诉是由参与该项申诉所关乎的拍卖或投标的竞投人或投标人作出;及
(b) 该项申诉是在公开宣布该项拍卖或投标的结果的日期后3个月内向管理局作出。 (由2001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7) 不论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何规定,管理局具有所有为强制执行在第(4)(b)(ii)款所指的公告中指明的拍卖或投标的条款及条件而必需有的权力。 (由2001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8) 依据本条缴付的频谱使用费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2001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9) 现宣布 ——
(a) 依据本条而须缴付的频谱使用费,是根据第7(2)或37(1)(g)条订明的任何费用之外的额外须缴付的费用;
(b) 单凭本会符合第(6)款的申诉(该申诉若非在有关牌照发出前或有关频谱指配前作出,则本属符合第(6)款)不足阻止管理局根据第7(5)条将该牌照发予或根据第32H(1)条将频谱指配予该申诉所针对的竞投人或投标人;
(c) 第(4)(a)(i)或(b)(ii)或(5)(d)款所述的宪报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由2001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10) 政府可将欠政府的频谱使用费(包括其任何部分)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由2001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11) 在不损害第(4)(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在本条(包括第(3)款)中 ——
事件 (event)包括日期;
频谱使用费 (spectrum utilization fee)包括定额费用、以某公式计算的费用、以另一方式确定的费用、或上述费用的任何形式组合。 (由2001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32J. 干扰
(1) 任何人不得在明知而又无合法辩解的情况下以下述方式使用任何器具(不论该器具是否电讯器具),即使用的方式导致对任何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合法进行的电讯服务或合法操作的其他电讯器具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有害干扰。
(2) 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指示管有器具(不论该器具是否电讯器具)的人,在所指示的时间内,采取管理局所指明的措施,以防止该通知内指明的干扰。
(3) 任何人违反第(1)款,或没有遵从第(2)款所述的指示,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 管理局可藉命令指明不受第8条的发牌规定所规限的任何器具所发出的传导或幅射干扰的限度,以防止对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造成有害干扰。
(5) 管理局根据第5A部具有的权力,引伸适用于第(4)款所提及的器具。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6) 管理局可规定须将第(4)款所述的器具提交管理局进行测试,以核实该器具是否符合管理局根据该款指明的限度。
(7) 裁判官如基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 ——
(a) 有进入处所、船只、航空器或车辆的要求提出;或
(b) 有准许检验或测试任何器具的要求提出,
而上述任何要求不合理地遭拒绝,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赋权管理局或获授权的人进入和搜查该手令指明的处所、车辆、航空器或船只,并检验、测试和充公在该处所、车辆、航空器或船只发现或在该处所、车辆、航空器或船只内发现的任何器具。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32K. 关乎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及授权
(1) 管理局可对任何人操作特定类别的无线电通讯器具的能力,进行考试。
(2) 管理局可向该局认为有适当资格的人发出资格证明书,证明该人有能力称职地操作特定类别的无线电通讯器具;如管理局认为持有该证书的人不再有能力称职地作该项操作,管理局可撤销该已发出的证书。
(3) 根据本条例所批给的牌照的条件,可规定特定无线电通讯电台或特定类别的无线电通讯电台,必须只由持有管理局发出的适当操作授权书的人操作。
(4) 管理局可向该局认为合适的人发出操作授权书,授权该人在特定无线电通讯电台或在特定类别的无线电通讯电台担任有关职位。
(5) 如管理局认为持有操作授权书的人不再适合在有关的无线电通讯电台或有关类别的无线电通讯电台担任该职位,管理局可暂时吊销或撤销该已发出的操作授权书。
(6) 管理局可藉命令就下述事宜订定条文:对有关人士进行关于无线电通讯器具的操作的考试,就无线电通讯器具的操作发出和撤销资格证明书,发出、暂时吊销和撤销授权在无线电通讯电台担任职位的操作授权书,以及就上述考试、发证及授权而须缴付的费用。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___________
第5C部
上诉
(由2003年第30号第6条修订;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及2014年第18号第175条修订;由2012年第25号第38条修订;由2021年第38号第9条修订)
(第5C部由2000年第36号第17条增补)
32L. 释义
在本部中 ——
上诉 (appeal)指根据第32N(1)或(1D)条提出的上诉; (由2003年第30号第7条修订;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修订;由2021年第38号第10条修订)
上诉委员会 (Appeal Board)指根据第32M(1)条设立的电讯上诉委员会; (由2021年第38号第10条修订)
主席 (Chairman)指根据第32M(2)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主席;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指根据第32M(2)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副主席;
备选委员 (panel member)指根据第32M(5)条委任的备选委员小组的成员;
标的事项 (appeal subject matter)指上诉的标的; (由2021年第38号第10条代替)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32M. 上诉委员会的设立及成员资格
(由2021年第38号第11条修订)
(1) 现设立一个上诉委员会,其中文名称为 “电讯上诉委员会”,英文名称为“Telecommunications Appeal Board”。 (由2021年第38号第11条代替)
(2) 在第(3)及(4)款的规限下,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人士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并须委任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若干名其他人士担任上诉委员会副主席。
(3)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9条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方可根据第(2)款获委任。
(4) 除第(7)及(8)款另有规定外,主席及副主席的任期均不得超过2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5) 行政长官须委任他认为适合根据第32O(1)(a)(ii)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并非公职人员的人士,组成一个备选委员小组。
(6) 根据第(2)或(5)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7) 主席、副主席或任何备选委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8) 如有证明令行政长官信纳主席、任何副主席或任何备选委员丧失执行职能的能力、破产、疏于职守或有不当行为,行政长官可基于该等理由而撤销他的委任。
(9) 主席、副主席及备选委员的酬金(如有的话)的款额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32N. 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 如任何人因以下事项感到受屈 ——
(a) 管理局作出的与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i) 第7Q条;或
(ii) 涉及第7Q条的牌照条件,
有关的意见、决定或指示;或
(b) 管理局因为第7Q条或任何上述牌照条件遭违反,而根据本条例施加或将会如此施加的任何制裁或补救,
该人可就该意见、决定、指示、制裁或补救(视属何情况而定)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但以其与第7Q条或任何上述牌照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范围为限。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及2014年第18号第175条修订;由2012年第25号第40条修订)
(1A)-(1C)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废除)
(1D) 此外,如任何人因以下决定、指示或规定感到受屈 ——
(a) 管理局的以下决定:拒绝根据第7(5)条,发出专利牌照以外的牌照;
(b) 管理局的以下决定:拒绝就合并电讯服务给予第7F(3)条所指的同意;
(c) 管理局的以下决定:根据第32K(2)条,撤销资格证明书;
(d) 管理局的以下决定:根据第32K(5)条,暂时吊销或撤销操作授权书;
(e) 有关主管当局的以下决定:根据第34(4)条,取消、撤回或暂时吊销任何牌照、许可证、批准或同意;
(f) 管理局根据第36A(1)条就互连的条款及条件作出的决定;
(g) 管理局根据第36AA(1)条发出关于协调和合作的指示;
(h) 管理局根据第36B(1)条发出的指示;
(i) 管理局根据第36C(1)或(2)条规定缴付罚款; 或
(j) 管理局根据第36C(3A)条规定披露资料或刊登更正启事,
该人可就该决定、指示或规定,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2021年第38号第12条增补)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上诉不得令标的事项暂缓执行。
(3) 凡有任何上诉提出,而标的事项属第36C条所订范围之内,则该事项须自上诉提出之日起暂缓执行,直至该上诉已有裁定、被撤回或被放弃为止。 (由2003年第30号第8条修订;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修订)
(4) 欲提出上诉的人须于他知道或理应知道所建议的标的事项后的14日内,向上诉委员会提交上诉通知。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32O. 上诉委员会的程序及权力等
(1) 在上诉聆讯中 ——
(a) 上诉委员会须由以下成员组成 ——
(i) 主席或副主席(他须主持聆讯);及
(ii) 2名由主席或副主席委任的备选委员;
(b) 上诉委员会须按聆讯上诉的成员的多数意见就在该委员会席前提出的每一问题作出裁定,但法律问题则须由主席或副主席裁定,而在出现票数相等时,主席或副主席可投决定票;
(c) 任何一方均有权亲自陈词或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陈词;如任何一方是一间公司,则有权由其任何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陈词;如任何一方属合伙,则有权由其任何合伙人陈词;
(d) 在不抵触第32P条的规定下,上诉委员会可 ——
(i)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收取和考虑任何材料,不论是口述证据、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亦不论该等材料可否获法庭接纳为证据;
(ii) 用经主席或副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而传召任何人 ——
(A) 向该委员会交出由他保管或控制而与上诉有关的文件;
(B) 出席该委员会的聆讯并提供与上诉有关的证据;
(iii) 监誓;
(iv) 规定须经宣誓作供;
(v) 就上诉所涉及的讼费判给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公正和公平的款额(如有的话);
(vi) 在信纳要求上诉的任何一方缴付该委员会聆讯上诉的费用,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公正和公平的情形下,规定该方缴付该等费用;
(vii) 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人发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该委员会所收取的材料;
(viii) 作出命令禁止发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该委员会在闭门进行的聆讯(或聆讯中闭门进行的部分)中所收取的材料;
(e) 如 ——
(i) 主席或副主席的任期在某宗上诉的聆讯期内届满;或
(ii) 任何根据(a)(ii)段获委任的备选委员的任期在某宗上诉的聆讯期内届满,
则主席、该副主席或该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可继续聆讯该宗上诉,直至上诉已有裁定为止。
(2) 第(1)(d)(i)款并不令任何人有权要求上诉委员会收取和考虑任何符合下述说明的材料:没有在第32N(1)或(1D)条所提述的意见、决定、指示、制裁、补救或规定得出、作出、施加或将予施加(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前的任何时间,向管理局或有关主管当局呈交或提供。 (由2003年第30号第9条修订;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修订;由2021年第38号第13条修订)
(3) 第(1)(d)(vi)款所提述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4) 上诉委员会聆讯某宗上诉后,须就该宗上诉作出裁定,它可维持、更改或撤销有关的标的事项,并可按需要作出相应的命令。
(5) 上诉委员会根据第(4)款作出的每一项裁定均须以书面作出,并须附有作出该项裁定的理由的陈述。
(6) 所有上诉委员会的聆讯均须公开进行,但如该委员会认为为公正起见,某次聆讯或其中部分不应公开进行,则该次聆讯或该部分的聆讯可闭门进行。
(7) 任何与上诉聆讯有关的实务或程序事宜,如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未有条文予以规限的,则主席可决定该事宜。
32P. 不作披露的特权
就任何上诉而言,提出该宗上诉的人、管理局(或有关主管当局),以及根据第32O(1)(d)(ii)条被传召而非该人、管理局或有关主管当局的任何其他人,均各自享有不披露材料的特权,该特权与假若该宗上诉的法律程序是在法院进行的话他们所享有者相同。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由2021年第38号第14条修订)
32Q. 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在符合第32R条的规定下,上诉委员会对上诉所作的裁定,以及就讼费或费用作出的命令,均属最终决定。
32R. 向上诉法庭呈述案件
(1) 上诉委员会可用呈述案件的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裁定。
(2) 上诉法庭就案件呈述进行聆讯后,可 ——
(a) 就所呈述的问题作出裁定;或
(b) 将该案件呈述的全部或部分发还上诉委员会,以供该委员会根据上诉法庭的裁定重新考虑。
(3) 凡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款呈述案件,则在上诉法庭就有关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定之前,该委员会不得就有关的上诉作出裁定。
32S. 与上诉有关的罪行等
(1) 就任何上诉而言,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或没有 ——
(a) 应上诉委员会的要求出席聆讯和作证;
(b) 从实及完整地答复上诉委员会向他提出的问题;或
(c) 交出上诉委员会要求他交出的任何文件,
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2) 任何人 ——
(a) 在违反第32O(1)(d)(vii)条所指的命令的情况下发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材料;或
(b)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违反第32O(1)(d)(viii)条所指的命令的情况下发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材料,
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3) 任何被控以第(2)(b)款所订的罪行的人,如证明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会知道上诉委员会已根据第32O(1)(d)(viii)条作出禁止发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有关材料的命令,则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2T. 豁免权
(1) 主席、副主席及备选委员在执行本部所委予他们的职责时,享有原讼法庭法官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2) 在上诉委员会席前作证的证人,享有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证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32U. 规则
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 ——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a) 为上诉的提出订定条文;
(b) 关于上诉委员会的实务及程序。
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辑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12)段。
___________
第6部
补充及杂项
- 为提供便利而截取讯息的命令
(1) 为提供以下行动合理所需的便利或令该等便利可予提供的目的 ——
(a) 查察或发现在违反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条文或违反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的条款或条件的情况下提供的任何电讯服务;或
(b) 执行不时根据《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发出或续期的对电讯截取的订明授权,
行政长官可命令截取任何类别的讯息。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本身并不授权取得任何个别讯息的内容。
(2A) 如已有命令根据第(1)(b)款作出,除依据行政长官的要求并按照行政长官在该项要求中施加的任何条件外,不得就任何关乎遵从该命令的事宜提起调查。 (由2011年第17号第24条增补)
(3) 在本条中 ——
内容 (contents)就任何讯息而言,具有《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第2(6)条就该条所提述的通讯而给予该词的涵义;
订明授权 (prescribed authorization)具有《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电讯截取 (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具有《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20号第68条代替)
- 关于牌照等的一般条文
(1) (由2000年第36号第18条废除)
(1A)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如经获批给该牌照的人书面同意,可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命令予以修订。 (由1970年第92号第2条增补。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1B) 在不影响第7(8)或7A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批给的任何牌照可包括下述条件,即持牌人须以政府为受惠人,取得一份优先履约保证或银行保证书,其款额及形式由批给该牌照的主管当局规定,藉以保证持牌人遵从根据第7(8)或7A条施加的任何条件。 (由1993年第38号第6条增补。由2000年第36号第18条修订)
(2)-(3) (由2000年第36号第18条废除)
(4) 如持牌人或获批给许可证、批准或同意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违反本条例或规限该牌照、许可证、批准或同意的任何条件,根据本条例批给的任何牌照、许可证、批准或同意,可随时由作出该项批给的主管当局取消或撤回,或由该主管当局在其指明的期间暂时吊销,但以不超逾12个月为限,而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此需要,可随时取消或暂时吊销该牌照。 (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4A) 管理局不得行使第(4)款所赋的任何权力,除非相对引致行使该项权力的该款所提述的违反而言,该项权力的行使在该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相称及合理的。 (由2000年第36号第18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4B) 如管理局拟根据第(4)款就持牌人或其他有关的人行使任何权力,该局须给予该人合理机会作出申述,而管理局须在决定是否如此行使权力之前,考虑所有作出的申述。 (由2000年第36号第18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4C) 管理局如根据第(4)款行使权力,须以书面向持牌人或其他有关的人提供行使该权力的理由。 (由2000年第36号第18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4D)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管理局拟根据第(4)款行使任何权力,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管理局不得考虑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就根据本条例批给任何牌照、许可证、批准或同意而缴付的任何费用(包括根据第32I条缴付的频谱使用费)或其他款项、根据该等牌照、许可证、批准或同意而缴付的任何费用(包括根据第32I条缴付的频谱使用费)或其他款项或与该等牌照、许可证、批准或同意有关而缴付的任何费用(包括根据第32I条缴付的频谱使用费)或其他款项;
(b) 第(4B)款所述的任何申述,但只以属(a)段所指的范围内为限;
(c) 第(5)款的施行(如行使该权力的话),
而第(4A)款须据此解释。 (由2001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5) 凡根据本条例批给的任何牌照、许可证、批准或同意遭取消、撤回或暂时吊销,就此或据此而缴付的任何费用或其他款项的任何部分(包括依据第32I条缴付的频谱使用费),均不得退回。 (由2001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6) 就以下牌照而言,本条并不适用 ——
(a) 根据第3A部批给的牌照;或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b) 凭借《广播条例》(第562章)附表8当作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7) 有关主管当局在根据第(4)款行使取消、撤回或暂时吊销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许可证、批准或同意的权力时,可于其决定的时间及按其决定的期间取消、撤回或暂时吊销该牌照、许可证、批准或同意的任何部分而不影响该牌照、许可证、批准或同意的其余部分的有效性。 (由2000年第36号第18条增补)
- 管理局的权力
(由2011第17号第28条修订)
(1) 管理局或获管理局为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逮捕该局或该人员合理地怀疑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任何人;
(b)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进入并搜查符合下述情况的地方、登上并搜查符合下述情况的船只(军用船舰除外)或航空器(军用航空器除外)或搜查符合下述情况的车辆,即该局或该人员合理地怀疑在该地方、船只或航空器或车辆内,有根据(c)段可予检取的任何物件;
(c) 检取、移走和扣留 ——
(i) 该局或该人员合理地怀疑有人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所关乎的任何物件;
(ii) 该局或该人员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含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件;
(d) 进入并检查有任何人在该处或从该处制造、售卖或以其他方式经营可用于电讯的器具的处所,并规定向该局或该人员交出与该等器具有关的任何簿册或文件。
(2) 凡任何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任何作居住用的处所内有根据第(1)(c)款可予检取的任何物件,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管理局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进入并搜查该处所,而除依据根据本款发出的裁判官手令外,不得根据本条例进入或搜查任何作居住用的处所。
(3) 管理局或任何公职人员可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破启该局或该人员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获赋权或授权进入并搜查的任何地方的外门或内门;
(b) 强行登上该局或该人员藉本条例获赋权登上并搜查的任何船只、航空器或车辆;
(c) 强行移走任何妨碍该局或该人员获本条例赋权作出的逮捕、扣留、搜查、检查、检取或移走的任何人或物件;
(d) 扣留在该局或该人员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获赋权或授权搜查的任何地方发现的任何人,直至已对该地方作出搜查为止;
(e) 扣留该局或该人员藉本条例获赋权登上并搜查的任何船只或航空器,并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该船只或航空器,直至已对该船只或航空器作出搜查为止;
(f) 扣留该局或该人员藉本条例获赋权搜查的任何车辆,直至已对该车辆作出搜查为止。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35A. 查阅纪录、文件及帐目
(1) 管理局或获管理局以书面授权的人,为执行管理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或行使管理局在本条例下的权力,以确保持牌人遵从对他适用的本条例条文、牌照条件及管理局的决定和指示,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持牌人的处所,查阅与持牌人所经营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有关的文件或帐目,并抄印该等文件或帐目或从该等文件或帐目作出或取得撮录或摘录。
(2) 管理局或获授权的人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力时,可要求持牌人向管理局或该获授权的人交出文件或帐目。
(3) 为使管理局或获授权的人能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力,持牌人须让管理局或该获授权的人取览管理局或该获授权的人合理地要求查阅的文件或帐目,持牌人并须向管理局或该获授权的人交出该等文件或帐目。
(4) 文件或帐目包括藉电子或其他方法记录的资料,而要求持牌人让管理局或获授权的人取览文件及帐目,亦包括要求持牌人提供适当的设施,以供阅读资料以及将资料转为纸张上的书面形式。
(5) 凡 ——
(a) 任何人根据本条提供任何文件或帐目的文本;或
(b) 根据本条制作任何文件或帐目的文本,而该文本是用管理局以外的人的设施制作的,
则管理局须偿付其认为该人制作该文本所合理地招致的开支。
(6)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7)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交出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帐目,或提供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充作遵从根据本条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8) 管理局不得披露根据本条交出的文件或帐目,除非第(9)款的规定获得符合,并且管理局认为该项披露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9) 如管理局拟披露持牌人根据本条交出的文件或帐目,而管理局认为该项披露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会导致将该持牌人的业务、商业或财政事务的资料发放;及
(b) 可被合理地预期会使该持牌人的合法业务、商业或财政事务受到不利影响,
则管理局须给予该持牌人合理机会就管理局拟作的披露作出申述,并须在作出最后决定作出该项披露之前,考虑所有作出的申述。
(10)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任何人(前者)根据本条交出任何文件或帐目,即使该等文件或帐目属某项与另一人订立并防止前者将文件或帐目发放的保密协议的标的之文件或帐目,前者亦无须就该文件或帐目(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交出违反该协议而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或对任何申索负上法律责任。
(11) 本条并不规定任何人交出不能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他交出的文件或帐目。
(由2000年第36号第19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35B. 全面服务责任
(1) 管理局可规定一个或多于一个固定传送者牌照持牌人负有全面服务责任。
(2) 全面服务责任规定持牌人须确保所有在香港境内受该责任保障的人获得管理局认为是合理地可供使用的良好、有效率和持续的基本服务。
(3) 管理局可设立一套制度,由管理局订明的持牌人合理地分担提供全面服务责任以及管理根据第(4)款设立的基金的费用。
(4) 管理局可为在将第(3)款所指的分担费用支付予负有该责任的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之前持有该等费用而设立一个基金,并管理该个基金。
(5) 管理局可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收回管理根据第(4)款设立的基金的费用;
(b) 将基金的管理转授予任何人,并可订明关于管理该个基金的规定。
(由2000年第36号第19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 没收
裁判官或法院可应由管理局或代表管理局或由任何公职人员提出的申请,命令将已有违反或已有试图违反本条例之事发生所关乎的任何器具没收归政府所有,而不论是否已就该项违反或试图违反而针对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由2024年第4号第7条修订)
36A. 管理局可决定互连条款
(由2011第17号第28条修订)
(1) 管理局可决定第(3D)款所述类型的互连的条款及条件。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代替)
(2) 管理局可应互连的一方的要求,或在没有该要求而管理局认为作出该决定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作出该决定。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代替)
(3) 在该决定内的条款及条件可包括管理局认为是公平和合理的任何技术、商业和财务条款及条件。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代替)
(3A) 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在该决定内的条款及条件可包括 ——
(a) 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缴付的收费水平及收费计算方法;
(b) 作出互连的互连点;
(c) 互连的技术标准;
(d) 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或电讯装置的任何元件;
(e) 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电讯或附属服务;
(f) 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某些资料,而该等资料是有效率地策划和处理透过互连提供的服务所需的;
(g) 共用第36AA条所提述的设施。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增补)
(3B) 在该决定内的收费,须按互连所引起的有关合理费用作基准,而在决定互连所引起的有关合理费用的水平或计算方法时,管理局可从不同计算费用方法中,挑选该局认为是公平和合理的计算费用方法。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增补)
(3C) 在该决定内的条款及条件 ——
(a) 均当作为该项决定所关乎的互连协议的要素,但如管理局就任何个别条款或条件另有指示,则属例外;及
(b) 凌驾于该协议的条文所表达的不同意向。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增补)
(3D) 互连的类型包括2方或多于2方之间就以下事宜作出的安排 ——
(a) 以互连接驳至电讯系统或电讯服务,以及在电讯系统或电讯服务之间作出互连,该等电讯系统或电讯服务包括 ——
(i) 根据第7条获批给牌照的电讯系统或电讯服务,或明订为根据第7或34条获批给牌照者; (由2020年第23号第13条修订)
(ii) 属第8(4)(e)及(f)条所述种类的系统;
(iii) 属根据第39条所作命令的标的之电讯服务;
(b) 以分拆形式在技术上可行的一点接驳至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任何元件,或与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任何元件互连;
(c) 提供与(a)或(b)段所述者有关连的电讯服务。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增补)
(3E) 在本条中 ——
互连 (interconnection)一词,指在系统、服务、系统的元件或服务的元件之间作出的连接,以通过该连接传递任何通讯、讯息或讯号,而在不局限前者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互连包括以互连接驳至一套系统、以互连接驳至一项服务、在系统之间作出互连、在服务之间作出互连,以及在一套系统与一项服务之间作出互连;
元件 (element)指任何用于提供电讯服务的电缆、零件、部分、设备、硬件或软件,并包括第36AA条所提述的设施;
系统 (system)包括一套系统的元件;
服务 (service)包括一项服务的元件。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增补)
(4) 除非管理局信纳为第(3D)款所述类型互连而订的任何安排的各方已获给予合理机会,就为何不应作出决定向该局作出申述,而管理局在决定是否作出决定之前,已考虑所作出的申述,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任何决定。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修订)
(5) 关于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的书面通知,或关于根据第(1)款所展开的决定程序的完结或押后的书面通知,须以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作出互连安排的各方,在没有达成安排的情况下,该等通知须送达管理局认为假若达成互连安排,则会是互连安排的各方的人。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代替)
(5A) 除第(5B)款另有规定外,互连协议的各方须确保在互连协议订立后的14日内,将一份协议的副本送交管理局存档。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增补)
(5B) 管理局可就个别的互连协议或某种类的互连协议免除根据第(5A)款将互连协议的副本送交存档的责任。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增补)
(5C) 如管理局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认为公布某互连协议的所有或任何部分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b) 已事先给予协议各方机会,就互连协议哪些部分不应公布而作出申述;及
(c) 已考虑在管理局所指明的时间内接获的该等申述,
则管理局可公布该互连协议的所有或任何部分。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增补)
(5D) 即使某决定是在复核中,该决定仍然有效,但如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将该决定暂缓执行,则属例外。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增补)
(6) 就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或进行决定程序而招致的任何费用或开支款额,包括(但不限于)职员费用及开支,以及就上述决定或决定程序而由通讯事务管理局办公室营运基金支付以应付债务的款额,均属欠政府的债项,在第(5)款所指的通知送达后,即可向获送达通知的人追讨。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代替)
(7) 根据第(6)款提出的诉讼所针对的任何人,如能令区域法院信纳他既赞同该项决定所表明的条款及条件的实质内容,亦已于第(5)款所指的通知送达给他之前不少于30天,向管理局发给关于该项事实的书面通知,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废除)
(9) 管理局在谘询互连协议各方的意见后,可发出符合以下说明的业务守则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关乎有效率及可靠地提供互连方面;及
(b) 是上述各方须遵守的。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增补)
(10) 管理局在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时,须顾及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政府为电讯业所订的政策目标;
(b) 消费者利益;
(c) 鼓励在电讯基础建设方面的有效投资;
(d) 有关互连各方之间的竞争性质及范围,以及各方相互公平竞争的能力;及
(e) 管理局认为在有关个案的个别情况下属适当的其他事宜。 (由2000年第36号第20条增补)
(由1993年第38号第7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36AA. 共用设施
(1) 管理局可指示某持牌人与管理局所指明的另一持牌人协调和合作,为公众利益而共用首述持牌人所拥有或使用的任何设施。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2) 管理局在根据第(1)款为公众利益而发出指示之前,须给予有关持牌人及任何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合理机会,就该事宜作出申述,而管理局在决定是否发出指示之前,须考虑所有作出的申述。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3) 管理局在考虑发出为公众利益而共用设施的指示时,须顾及有关的事宜,该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该设施是否一项樽颈设施;
(b) 该设施能否被合理地复制或取代;
(c) 是否在技术上存在别的选择;
(d) 该设施对该持牌人提供服务方面是否具关键性;
(e) (在考虑该设施所属的持牌人或人士现时的需求及合理的未来需求后)该设施是否有可用的容纳能力;
(f) 联合使用该设施会否鼓励有效和有效率地使用电讯基本建设;
(g) 在持牌人方面及公众方面而言,除共同提供和使用该设施外的别的选择所涉的费用、时间、损失及不便。
(4) 凡另一持牌人合理地要求共用某设施,则有关的持牌人须尽力与提出要求的一方就共用该设施的条件方面达成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规定就该设施的提供、使用或共用而给予上述有关的持牌人公平补偿。
(5) 共用的设施可包括由共用协议的其中一方所独有占用和经营的建筑物、地方或处所。
(6) 如有关各方没有在一段合理时间内达成协议,而管理局规定须共用有关设施,则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管理局可决定共用该设施的条款及条件;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b) (a)段所指的决定须包括规定就共用该设施支付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公平和合理的补偿的条款及条件;
(c) (b)段所提述的补偿须包括提供、使用或共用该设施所引起的有关合理费用;
(d) 在计算(c)段所提述的费用时,管理局可从不同的计算费用方法中,挑选该局认为属公平和合理的计算费用方法。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7) 就本条而言,设施 (facility)包括 ——
(a) 电缆、导线、电讯线路、导管、地坑、隧道及沙井;
(b) 楼塔、主支架、柱杆及天线;
(c) 土地、建筑物及处于已设置无线电通讯设施的用地的附属设备;
(d) 在传送者牌照持牌人的交换机楼内或其他用地内的合理空间,而该空间是用以放置另一持牌人在该机楼或用地设置其网络与该传送者牌照持牌人的网络之间的互连所需的设备的;
(e) 为有效率地提供电讯网络而合理地需要的其他装置,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物内的上升器、电缆托架及电缆进入建筑物的入口点;及
(f) 设施所在的建筑物、地方及处所的附带服务,而该等服务是为共用设施的各方的有效率操作而合理地需要或附带的。
(由2000年第36号第21条增补)
36B. 管理局的指示
(由2011第17号第28条修订)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可向下述的人发出书面指示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持牌人,规定其采取管理局认为有需要的行动,藉以使持牌人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i) 遵从其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或
(ii) 遵从本条例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
(iii) 就第36A(3D)条所述类型的任何互连,确保将属其牌照的标的之任何电讯服务连接至下述服务或系统 —— (由2000年第36号第22条修订)
(A) 属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的标的或根据第39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之任何其他电讯服务;或
(B) 第8(4)(e)条所述种类的系统;或
(C) 第8(4)(f)条所述种类的闭路电视系统;及 (由1995年第40号第9条修订)
(D) (由1995年第40号第9条废除)
(b) 属下述服务或系统的操作人的任何人 ——
(i) 第8(4)(e)条所述种类的系统;或
(ii) 第8(4)(f)条所述种类的闭路电视系统;或
(iii) 属根据第39条所作命令的标的之电讯服务,
规定该人采取管理局认为有需要的行动,藉以就第36A(3D)所述类型的任何互连,确保将任何上述系统、闭路电视系统或电讯服务连接至下述服务或系统 —— (由2000年第36号第22条修订;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由持牌人根据本条例提供的任何电讯服务;或
(B) 第8(4)(e)条所述种类的任何其他系统;或
(C) 第8(4)(f)条所述种类的任何其他闭路电视系统;或
(D) 属根据第39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之任何其他电讯服务, (由1995年第40号第9条修订)
(E) (由1995年第40号第9条废除)
而持牌人或该人须实行该项指示。
(2) 除非管理局信纳持牌人或该人已获给予合理机会向管理局作出申述,否则不得根据第(1)(a)(iii)或(b)款如此发出指示。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由1993年第38号第7条增补)
36C. 管理局或法院可施加罚款
(由2011第17号第28条修订)
(1) 凡任何持牌人没有遵从 ——
(a) 任何牌照条件;
(b) 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
(c) 管理局根据第36AA(1)或36B(1)(a)条就该持牌人发出的任何指示,
则管理局可藉致予该持牌人的书面通知,规定该持牌人向政府缴付该通知书所指明的罚款。 (由2000年第36号第23条修订)
(2) 凡第36B(1)(b)条所述种类的人没有遵从管理局根据该条就该人发出的任何指示的规定,管理局可藉发给该人的书面通知,规定该人向政府缴付该通知书所指明的罚款。 (由2000年第36号第23条修订)
(3) 根据第(1)或(2)款施加的罚款 ——
(a) 于初次如此施加时,不得超逾$200,000;
(b) 于第二次如此施加时,不得超逾$500,000;及
(c) 于其后任何一次如此施加时,不得超逾$1,000,000。 (由2000年第36号第23条修订)
(3A) 在不损害第(3)及(3B)款的原则下,如持牌人违反任何牌照条件或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违反任何指示,管理局可藉发给该持牌人的通知,规定该持牌人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按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向公众、某特定人士或某类别人士,披露该通知所指明的资料或所指明类别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与该项违反有关而且属持牌人管有或持牌人可以取览的;
(b) 按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时间及条款自费在报章上刊登更正启事,而就此而言,管理局可指明的事情中包括须于哪份报章刊登启事、所采用的语文、刊登启事的日子、启事的内容以及启事在报章中的大小与显眼程度。 (由2000年第36号第23条增补。由2021年第38号第15条修订)
(3B) 如管理局认为若果该局根据第(3)款施加罚款,就第(1)款提述的违反行为而言并不足够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则管理局可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i) 在该违反行为作出后的3年内;或
(ii) (如管理局在该违反行为作出后的3年内知悉该违反)在该局知悉该违反后的3年内,
(两个限期中以较迟届满者为准)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及
(b) 一经有该项申请提出,在不损害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任何牌照条件所赋予管理局的权力的原则下,原讼法庭可向作出该违反行为的持牌人施加罚款,所施加的罚款为$10,000,000,或一笔不超过该持牌人于作出该违反行为的期间在有关电讯市场的营业额的10%的款额,两者以较高者为准。 (由2000年第36号第23条增补)
(4) 管理局不得根据本条施加罚款,除非相对引致该罚款的没有遵从一事或一连串没有遵从之事而言,该罚款在该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相称及合理的。 (由2000年第36号第23条代替)
(5) 除非管理局信纳有关持牌人或有关的人已获给予合理机会,以遵从管理局拟应用第(1)、(2)或(3A)款所涉的牌照条件、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有关指示的规定,否则第(1)、(2)或(3A)款不适用于该持牌人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0年第36号第23条代替)
(5A) 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追讨。 (由2000年第36号第23条增补)
(6) 根据本条施加任何罚款,就任何牌照而言,不得解释为影响第34(4)条的施行。
(7) 管理局在根据本条向某持牌人或有关的人施加制裁之前,须给予他合理机会作出申述,而管理局在决定是否施加该制裁之前,须考虑所有作出的申述。 (由2000年第36号第23条增补)
(由1993年第38号第7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36D. 管理局可获取资料
(由2011第17号第28条修订)
(1) 管理局如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持牌人除外)管有或相当可能管有与管理局就违反或涉嫌违反本条例条文、管理局的决定或指示或牌照条件的事件所进行的调查有关的资料或文件,则可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视情况所需而要求该人于该通知所指明的一个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日期(有关日期)之前 ——
(i) 以书面向管理局提供该资料或文件;或
(ii) 向管理局交出该文件;及
(b) 述明如该人认为不能够或不愿遵从该要求,则该人可在有关日期之前以书面向管理局作出申述,述明该人为何持有该意见;而
(c) 该通知须附有本条的中文及英文文本各一份。
(2) 管理局如收到任何人作出的第(1)(b)款所提述的申述,须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考虑该申述;及
(b) 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管理局已考虑该申述以及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i) 根据第(1)款送达该人的通知自根据本款送达通知的日期起撤回;或
(ii) 根据第(1)款送达该人的通知继续有效,并且管理局将会在本款所指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根据第(3)款寻求发出命令,除非该人已在该日期前遵从根据第(1)款向该人送达的通知。
(3) 如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送达的通知(首述通知)没有根据第(2)(b)(i)款被撤回,而该人亦没有在有关日期之前或在根据第(2)款向该人送达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之前(视情况所需而定)遵从首述通知,则裁判官 ——
(a) 如基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管有或相当可能管有与首述通知有关的资料或文件,而且该资料或文件是与管理局就违反或涉嫌违反本条例条文、管理局的决定或指示或牌照条件的事件所进行的调查有关的;并
(b) 经考虑管理局因首述通知的送达而收到的第(1)(b)款所提述的申述(如有的话)后,
可发出命令规定该人须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以书面向管理局提供该资料或文件或向管理局交出该文件(视情况所需而定)。
(4) 任何人为遵从第(1)款所指的通知或第(3)款所指的命令而向管理局提供或交出的资料或文件,在如此提供或交出时须以该通知送达时的资料或文件为准,但该资料或文件可顾及符合以下说明的处理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 在上述时间与在该资料或文件如此提供或交出的时间之间所作出的;而且
(b) 不论是否有该通知的送达亦会作出的。
(5) 管理局不得披露根据本条提供或交出的资料或文件,除非第(6)款的规定获得符合,并且管理局认为该项披露是符合公众利益。
(6) 如管理局拟披露任何人根据本条提供或交出的资料或文件,则管理局须给予该人合理机会就管理局拟作的披露作出申述,并须在作出最后决定作出该项披露之前,考虑所有作出的申述。
(7)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任何人(前者)根据本条提供或交出任何资料或文件,即使该资料或文件属某项与另一人订立并防止前者将资料或文件发放的保密协议的标的之资料或文件,前者亦无须就该资料或文件的提供或交出(视属何情况而定)违反该协议,而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或对任何申索负上法律责任。
(8) 本条并不规定任何人提供或交出不能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他提供作为证据的资料或文件或交出作为证据的文件。
(9)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 ——
(a) 没有遵从第(3)款所指的命令;
(b) 没有遵从第(4)款;或
(c) 明知而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充作遵从第(1)款所指的通知或第(3)款所指的命令,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10) 在本条中,处理 (processing)一词就任何资料或文件而言,包括藉自动化方法或其他方法将该资料或文件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修订、扩增、删除或重新排列。
(由2000年第36号第24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 规例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就下述事宜作出规定 —— (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a) 电讯设施的控制及经营;
(b) 作电讯之用的器具或产生并发射无线电波的器具的操作及使用;
(c) 禁制和管制对作电讯之用的器具的运作的电气或辐射干扰;
(d) 对发送或接收讯息作出规限的条件及限制;
(e) 与任何电讯服务相关的讯息及其他文件须予保存的期间及对该项保存作出规限的条件;
(f) 查视与任何电讯服务相关的讯息或其他文件的费用;
(g) 管理局可批给的牌照及许可证,以及在任何该等牌照及许可证予以批给或续期时须付的费用;(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ga) 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本条例批给的任何牌照而言 —— (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i) 任何其他人对持牌人作出的控制;或
(ii) 任何其他人对持牌人的任何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权或控制; (由1993年第38号第8条增补)
(gb) 就管理局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许可证、准许或同意而言 ——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i) 任何其他人对持牌人作出的控制;或
(ii) 任何其他人对持牌人的任何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权或控制。 (由1993年第38号第8条增补。编辑修订——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h)-(i) (由2000年第36号第25条废除)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等规例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规定其罚则:
但经如此规定的任何罚则均不得超逾第4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由1994年第18号第15条修订)
(3) 根据第(1)款(c)段订立的规例可 ——
(a) 将管理局成立为就电气或辐射干扰作出测试及测量的唯一主管当局;
(b) 授予管理局下述权力,即决定使用的测量器具、测试的方法及在何种情况下进行测试,以及从测量器具所提供的读数计算任何上述干扰的数量时所采用的方式的权力;
(c) 在有限制或没有限制的情况下,就任何指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类别的器具授予管理局下述权力,即以规例所指明的方式,定下在任何频率上或在任何频率范围内任何上述干扰的限度的权力,不论是以取代或是藉修订根据该段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限度、频率或频率范围的方法或是以其他方法进行;及
(d) 规定凡已要求进入任何处所、船只、航空器或车辆,或已请求准许检验或测试在其上或其内发现的任何器具,但在两种情况下均遭不合理地拒绝,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赋权管理局或获管理局为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进入并搜查该处所、船只、航空器或车辆,以及检验并测试任何该等器具。 (由1966年第26号第3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4) 就根据第(1)(ga)或(gb)款订立的规例而言,有表决权股份 (voting shares)指持牌人的股份,而该等股份是使其注册拥有人有权在持牌人的股东会议上投票的。 (由1993年第38号第8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 (由1983年第69号第5条废除)
- 豁免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使其免受本条例或免受本条例内他认为合适的任何条文管限。 (由202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2) 在不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0条的条文的原则下,根据本条所发的命令可规定,根据本条批给的任何豁免均须有下述条件,即获批给豁免的人或类别的人,不得就已作出的豁免所关乎的任何服务、设施或电路,直接或间接定下或征收较管理局藉宪报所刊命令不时指明的收费为高的任何收费,或使该等收费须予缴付。 (由1983年第69号第6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39A. 补救
(1) 因第7Q条被违反而蒙受损失或损害的人,或因与第7Q条有关的牌照条件、决定或指示被违反而蒙受损失或损害的人,均可针对作出该违反行为的人而提出诉讼,以求取得损害赔偿、强制令或其他适当的补救、命令或济助。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及2014年第18号第175条修订;由2012年第25号第41条修订)
(2) 任何人 ——
(a) 在第(1)款提述的有关违反行为作出后的3年后;或
(b) 在管理局根据第36C条就违反行为施加惩罚后的3年后或在原讼法庭根据第36C(3B)条就违反行为施加惩罚后的3年后(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两个限期中以较迟届满者为准)不得根据第(1)款提出诉讼。
(由2000年第36号第26条增补)
39B.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废除)
- 过渡性条文
(1) (由2024年第4号第8条废除)
(2) 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已根据已废除的《电讯条例》(1936年第18号)在任何土地之内、土地上方或土地之上合法设置与维持的电讯线路或接线柱,须当作是根据和按照本条例在上述土地之内、土地上方或土地之上设置与维持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63年1月1日。
- 确认有效
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凡于《1982年电讯(修订)条例》*(1982年第57号)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电讯管理局局长就任何广播转播电台或闭路电视批给任何牌照而其意是在行使其根据第7条所具有的权力,则该项批给不得仅因该牌照当时不属《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A)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牌照而无效。
(由1982年第57号第2条增补。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辑附注:
* “《1982年电讯(修订)条例》”乃“Telecommunic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82年7月30日。
- 过渡性条文
在根据本条例于《通讯事务管理局条例》(第616章)的生效日期*前发出、批给或续期的牌照中,如有任何规定向政府支付牌照费的条件,该条件须解释为规定向管理局支付牌照费的条件。
(由2011年第17号第28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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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2年4月1日。
- 过渡性条文——《2012年商品说明(不良营商手法)(修订)条例》
(1) 在本条中 ——
上诉委员会 (Appeal Board)具有《原有条例》第32L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例》第5部第2分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修订条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2012年商品说明(不良营商手法)(修订)条例》(2012年第25号);
《原有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
标的事项 (appeal subject matter)具有《原有条例》第32L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 如持牌人的行为 ——
(a) 是在生效日期前作出,或有部分是在生效日期前作出;而
(b) 若非因《修订条例》的制定本会受《原有条例》第7M条涵盖,
则该行为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本条例予以调查,而本条例的条文就该调查而适用,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3) 在生效日期前根据《原有条例》对就第(2)款提述的行为展开的调查,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本条例继续进行,而本条例的条文就该调查而适用,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4) 如 ——
(a) 若非因《修订条例》的制定,某人可根据《原有条例》第32N(1)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而
(b) 有关的标的事项是关乎该条例第7M条的,
则该人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本条例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而上诉委员会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本条例处理该上诉,而本条例的条文就该上诉而适用,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5) 如 ——
(a) 根据《原有条例》第32N(1)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在生效日期前仍未获最终裁定;而
(b) 有关的标的事项是关乎该条例第7M条的,
则上诉委员会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本条例继续进行及处理该上诉,而本条例的条文就该上诉而适用,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6) 如 ——
(a) 若非因《修订条例》的制定,某人可根据《原有条例》第39A(1)条提出诉讼;而
(b) 该诉讼是关乎 ——
(i) 违反《原有条例》第7M条;或
(ii) 违反与《原有条例》第7M条有关的牌照条件、决定或指示,
则该诉讼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本条例提出,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7) 如 ——
(a) 根据《原有条例》第39A(1)条提出的诉讼,在生效日期前仍未获最终裁定;而
(b) 该诉讼是关乎 ——
(i) 违反该条例第7M条;或
(ii) 违反与该条例第7M条有关的牌照条件、决定或指示,
则该诉讼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本条例继续进行,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由2012年第25号第42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3年7月19日。
- 过渡及保留条文——《2020年广播及电讯法例(修订)条例》
附表4列出关乎《2020年广播及电讯法例(修订)条例》(2020年第23号)的过渡及保留条文。
(由2020年第23号第14条增补)
- 过渡及保留条文——《2021年电讯(修订)条例》
(1) 如 ——
(a) 在生效日期前,前上诉委员会在行使《原有条例》赋予的权力的过程中,或在执行《原有条例》委予的职能或责任的过程中,作出某作为或事情;及
(b) 在紧接生效日期前,该作为或事情属有效,
则该作为或事情在生效日期或之后继续有效,犹如《2021年修订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2) 在紧接生效日期前仍然待决的上诉,须由新上诉委员会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经《2021年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处理。
(3) 第32N(1D)条仅就以下事项而适用:在生效日期或之后作出的决定或规定,或发出的指示。
(4) 在本条中 ——
《2021年修订条例》 (2021 Amending Ordinance)指《2021年电讯(修订)条例》(2021年第38号);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21年修订条例》开始实施的日期;
前上诉委员会 (former Appeal Board)指《原有条例》第32L条所界定的上诉委员会;
《原有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
新上诉委员会 (new Appeal Board)指经《2021年修订条例》修订的第32L条所界定的上诉委员会。
(由2021年第38号第16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 2022年6月24日。
___________
附表1
[第2(1)及7(4)条] |
(由2003年第30号第10条修订)
不属第2条所指的传送者牌照的牌照
(附表1由2000年第36号第27条增补)
- 关乎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
- 关乎集群无线电服务的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
- 关乎无线电定位服务的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
- 广播转播电台牌照
- 无线电广播转播电台牌照
- 闭路电视牌照
- 卫星电视共用天线牌照
- 酒店电视服务牌照
___________
附表2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废除)
___________
附表3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废除)
___________
附表4
[第44条] |
过渡及保留条文——《2020年广播及电讯法例(修订)条例》
(附表4由2020年第23号第15条增补)
- 释义
在本附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例》开始实施的日期;
持牌人 (licensee)具有第13A(1)条所给予的涵义;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0年广播及电讯法例(修订)条例》(2020年第23号);
牌照 (licence)具有第13A(1)条所给予的涵义。
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1年2月5日。
-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管理局先前所作出的作为或事情
符合以下说明的作为或事情 ——
(a)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管理局为行使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或执行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或职务而在生效日期前作出;及
(b) 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
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继续有效,犹如《修订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 正在进行的研讯、调查等
(1) 符合以下说明的研讯或调查 ——
(a) 在生效日期前,管理局已根据本条例或《广播(杂项条文)条例》(第391章)展开;及
(b) 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并未决定、裁定、完成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可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继续进行,犹如《修订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2) 《广播(杂项条文)条例》(第391章)第26条所赋予并符合以下说明的上诉权利 ——
(a) 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存在;或
(b) 关乎与任何在生效日期前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有关的决定或指示,
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继续存在,犹如《修订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3) 根据《广播(杂项条文)条例》(第391章)第26条提出并在紧接生效日期前仍然待决的上诉,可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继续进行及予以处理,犹如《修订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4) 本条例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前发生并符合以下说明的不遵从或涉嫌不遵从(即使构成该不遵从或涉嫌不遵从的作为或不作为只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才被发现),犹如《修订条例》没有制定一样:对本条例的条文、根据本条例发出或作出的指示、命令、决定或裁定,或牌照条件的不遵从或涉嫌不遵从。
(5) 然而,如上述作为或不作为 ——
(a) 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仍然继续;及
(b) 在经《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下,不再构成上述不遵从或涉嫌不遵从,
则本条例只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前发生的该不遵从或涉嫌不遵从,且犹如《修订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 仍然待决的牌照申请
(1) 如 ——
(a) 在生效日期前,某项申请已根据第13B(1)条向管理局提出;
(b) 管理局信纳第13B(2)条所列出的事宜;及
(c) 在紧接生效日期前,仍未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
则该项申请须根据经《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予以处理。
(2) 如管理局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据第13C(1)条就上述申请作出建议,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 ——
(a) 为第13C(1)及(2)条的目的而以该等建议为依据;或
(b) 要求管理局 ——
(i) 重新考虑该项申请;及
(ii) 作出新建议。
- 仍然待决的牌照续期申请
(1) 如 ——
(a) 在生效日期前,某持牌人按照牌照的条款及条件,已表示有意将该牌照续期;及
(b) 在紧接生效日期前,仍未根据第13E(2)条就该牌照的续期和应施加的条款及条件作出决定,
则该牌照的续期须根据经《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予以处理。
(2) 如管理局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据第13E(1)条就上述牌照的续期和应施加的条款及条件呈交建议,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 ——
(a) 为第13E(1)及(2)条的目的而以该等建议为依据;或
(b) 要求管理局呈交新建议。
- 仍然待决的准许或延展申请
(1) 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 在生效日期前,有某项申请已根据第13H(2)条提出,以寻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准许,或已根据第13K(2)条提出,以寻求管理局的延展或再延展;及
(b) 在紧接生效日期前,该项申请仍然待决。
(2) 上述申请须根据经《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予以处理。
(3) 然而,如上述申请或上述申请的部分,在经《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下并无需要,则该项申请或该部分须视作在生效日期当日已撤回。